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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一聖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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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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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京城銀行│勛勝企業│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12月23日 │ 105年12月23日 │
│ │東台南分│股份有限│ │ │ │ │
│ │行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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