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3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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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詰達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四年十月八日南院崑一○四司執坤字第八九七一六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將穆建綸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民國103年2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南字第12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穆建綸(原名穆陞銘即穆建鳴)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穆建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199,03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2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南字第1289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10月8日南院崑104司執坤字第89716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716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穆建綸自104年4月23日起至今,即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退保之紀錄,且被告確實有支付薪資與穆建綸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原告主張穆建綸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應屬可採。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是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基此,本院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穆建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前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本院上開移轉命令,係以扣押命令為基礎,上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則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執行卷可查。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2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99,03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將穆建綸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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