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5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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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蘇柏豪
法定代理人 蘇正得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蕭鳳娟
被 告 陳維新即陳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0 元」(即不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犬隻之飼主本應避免、防止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對該犬隻予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

詎被告於105年5 月4日23時許,於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容任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隨意行走,未對該犬隻予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因被告上開之疏失,致原告於105年5 月5日零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該犬隻行走於上開道路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足挫傷及左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肇致原告騎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亦遭受有重大痛苦,又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茲分項說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810元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5月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10元。

2.機車維修費用7,600元方面: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原告購入尚未滿一年即發生上開車禍,原告為回復原狀,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 7,6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方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嘉南藥理大學,平日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惟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與困擾,以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賠償分文,且多次調解均未到場,毫無誠意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08,41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4 日23時許,於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居處,容任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隨意行走,致原告於翌日日零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該犬隻行走於上開道路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度偵字第151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收據、機車行車執照、耀興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傷勢,經該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受牽繫在道路上奔走,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摔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8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7,600元方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7,6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耀興機車行維修紀錄單1 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

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5月5 日為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為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並按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0元÷(3+1)=1,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00元-1,900元)×1/3×(0+11/12)≒1,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件);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0元-1,742元=5,858 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858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職業為經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2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腕挫傷、右足挫傷及左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68元【計算式:810元+5,858元+15,000元=21,668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8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26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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