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54,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吳俊鴻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合併後存續,由更名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1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5年12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421元(含本金314,671元及105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之利息),及其中314,671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21元,及其中314,671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簽收回條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