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5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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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突然失控,撞擊訴外人盧仲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惠珍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398元(工資:53,700元、零件:85,6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實是我造成的,但盧仲懋有無違規停車,請法院查明,若有過失,我認為應依照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且亦應計算折舊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2417-H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突然失控撞擊違規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有損傷。

(二)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陳惠珍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139,3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應計算折舊?

(二)被告與盧仲懋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應計算折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見調字卷第7頁),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10日止,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4,283元(計算式:85,698元÷6=14,28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7,983元(計算式:零件14,283元+53,700元)。

(二)被告與盧仲懋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然盧仲懋違規停放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盧仲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比8,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4,386元(67,983元×8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惠珍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386元,即為被保險人陳惠珍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4,3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於翌日即106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8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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