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32元,及其中207,239元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69元,及其中207,239元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計算利息,玉山銀行並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玉山銀行本金230,265元、180天利息11,923元、違約金1,192元,合計243,380元,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失,玉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依約原告應理賠積欠款項90%即219,042元,另加計理賠追償費用(依約定為上開理賠金額的百分之1計算)2,190元,合計申請理賠221,232元,原告已於92年11月21日依約賠付予玉山銀行,並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30,265元及利息11,923元之90%即217,969元,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