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侯水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翁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為3層雙併式共同壁建物,惟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擴充1樓店面空間方便陳列商品、打造開闊之賣場空間俾作超商經營使用,竟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改建許可,即擅自將緊鄰街道部分之牆壁打除,變更雙併共同壁房屋之承重結構;
次因施工震動及1樓牆壁量減少,致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裂隙,其改建行為所致裂隙已超過容許裂隙寬度0.3mm範圍內之重要結構部位;
再因1樓牆壁量減少,整棟雙併建物耐震力變差,形成軟弱底層建築,地震時可能因該層柱構件剪力強度不足而破壞;
又因被告敲除其所有系爭2號建物1樓承重牆,導致失去重量傳遞效果,樓板載量集中於樑上而負重載超,日久亦有結構安全疑慮,此有原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房屋結構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亦依當地行情詢訪價格,經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估算標準後,估算系爭6號建物之損壞修復費用應需花費222,562元,迭經原告催告修復,被告仍置若罔聞。
另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損害之修復費用,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此亦應認係請求確定本件損害修復費用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72,562元(不包含結構補強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有理由。
㈡被告質疑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9日鑑定報書未探討原告房屋裂隙之造成原因是否與地震因素有關;
復未前往被告建物察看,而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意見無足採信云云。
惟:⒈由鑑定人即吳長明土木技師所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人吳長明已參酌被告房屋改建情形、使用執照圖說及結構計算資料等,判定原告房屋損壞原因確係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改建,打除緊臨街道部分之牆壁,又為擴充1樓店面空間,敲除部分牆壁,致使1樓牆壁量減少,復因施工震動,造成原告房屋梁、枉、牆及地坪裂隙等損壞之故,是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損壞原因未探討地震因素乙節,純係臨訟爭辯,應無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後,翌日旋即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1月25日進行會勘,要求配合鑑定,嗣鑑定人實施鑑定當日,曾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1樓察看被告改建情形,始得製作「壹樓平面圖照片對照位置圖」,亦方知被告牆壁拆除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或土木技師從未前往被告之建物察看乙情,亦與事實不符。
⒊從而,鑑定人既已實地會勘兩造之建物(被告當時雖在場卻拒絕簽名),又參酌使用執照圖說及結構計算等資料,判定被告改建行為確係原告房屋損壞之主要原因,則依此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自屬有憑。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改建房屋前,曾委託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並於改建過程依該評估報告建議逐一補強云云,並否認原告之房屋有裂隙及結構缺損、抗震力變弱等情形。
然:⒈被告固曾於105年8月間委託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然該評估報告書僅係就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拆除非結構牆)進行結構軟層安全評估作業,原設計梁柱構架強度不在評估範圍內,是該評估報告書並不能擔保改建工程不會造成原告房屋裂隙;
況依據該評估報告書內容顯示,被告房屋結構物於X向皆具有軟層效應,且經結構軟層評估結果,被告房屋若拆除擴店規畫圖之部分牆體,則略有軟層效應,建議應進行結構補強,據此可知,被告房屋於未改建前即存在X向軟層效應,若再拆除部分牆體,將影響軟層效應之擴大。
是以,評估報告書文末亦提及,被告房屋未來若再次涉及室內裝修工程致有任何牆體須拆除時,於不進行結構補強之前提下,於平面規劃時不宜再拆除任何X向牆體,足證被告房屋結構確因本次拆除牆體而有強度不足之疑慮。
⒉又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製作該評估報告書之前,實地勘查被告房屋現況,發見被告房屋現況部分牆體封閉至僅開1口窗,甚有5面牆體已拆除,與使用執照圖說已有不同,顯見被告於製作評估報告書之前已擅自改建、拆除牆體,是被告所稱其於改建之前委託製作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並非事實。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於房屋改建過程中已依評估報告書之建議逐一補強乙節,蓋被告進行改建工程不久,原告房屋即發見柱、樑、牆及地坪裂隙,經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停工均未見回應,是被告委託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與事後實施改建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並無關連,因評估報告書乃一回事,被告實際施工又係是另一回事,故尚難謂事前有作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事後動工即不會造成鄰屋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改建系爭2號建物,致其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出現裂隙,並已超過容許裂隙寬度0.3mm範圍云云,並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為據,惟:⒈原告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為93年間所興建之老舊房屋,該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全台歷經多次地震,且震度高達6級以上之地震高達16次,並於台灣多處地區造成人員傷亡。
尤以105 年2月6日所發生之美濃大地震,因震央接近台南,致台南多處建築物倒塌毀損,是於美濃大地震後,位於台南之房屋普遍出現裂痕,乃屬當然。
⒉又遍觀原告所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除未曾確認原告房屋之裂隙發生時間外,更未針對原告房屋之裂隙所造成之原因是否與地震因素有關予以探討,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顯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片面陳述所做成之鑑定意見。
是原告所稱房屋之裂隙既無法確認係發生於被告之房屋改建後,更無法排除係地震所造成之影響,且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係依原告片面說詞做判斷,未曾針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裂隙之地震因素為說明,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房屋裂隙損害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之房屋改建所致。
從而,原告請求房屋裂隙所生之損害云云,顯於法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房屋改建,造成1樓牆壁量減少,整棟雙併建物耐震力變差,形成軟弱底層建築,地震時可能因該層柱構件剪力強度不足而破壞;
另因被告敲除系爭2號建物1樓承重牆,導致失去重量傳遞效果,樓板載量集中於樑上而負重載超,日久亦有結構安全疑慮云云,然:⒈被告於房屋改建前,曾委請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改建所造成之房屋結構及抗震力等影響為鑑定評估,經該事務所於105年8月做成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後,被告遂依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建議改建。
換言之,被告於建物改建前,即已委請土木結構技師做改建評估計畫及建議,且針對建物可能之曲線及結構不足部分,於改建過程中亦依建議逐一補強,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稱之上開情形。
⒉另原告所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雖載明:被告改建房屋恐有「建物耐震力變差,形成軟弱底層建築,地震時可能因該層柱構件剪力強度不足而破壞;
另因被告敲除其所有2號建物1樓承重牆,導致失去重量傳遞效果,樓板載量集中於樑上而負重載超,日久亦有結構安全疑慮」等情形,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何,且原告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從未前往被告所有之建物察看,甚至連被告於建物改建過程中依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建議所為之補強措施及其他防護措施均毫無所悉,且就此亦隻字未提,由此益證原告所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顯係出於原告片面陳述下,依錯誤之陳述或原告所提供不實事實所為之鑑定意見,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0月房屋改建前,早於105年即已委請專業之土木結構技師就被告房屋改建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及結構部分預為防範及補強,並依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建議為防護及補強措施進行改建,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指之裂隙及結構缺損、抗震力變弱等情形。
而原告雖舉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據,並主張有建物發生裂隙及結構缺損、抗震力變弱等可能云云,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既未親自前往被告之建物實地察看被告於改建過程中依「謝煥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建議所為之補強措施及其他防護措施,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房屋裂隙係於被告房屋改建後所發生之認定依據,更未說明原告房屋裂隙與歷次規模較大之地震間是否有關等情,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毫無足為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為3層雙併式共同壁建物,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擴充系爭2號建物之1樓店面空間,將緊鄰街道部分之牆壁打除,變更雙併共同壁房屋之承重結構,並因施工震動及1樓牆壁量減少,致原告所有系爭6號建物之樑、柱、牆及地坪裂隙,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吳長明鑑定後,估算系爭6號建物之損壞修復費用為222,562元,且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損害之原因及修復所需費用,已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書、鑑定費收據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鑑定人吳長明到庭結證稱:「(此份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你所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作的。
(是否記得何時鑑定的?)105年11月25日上午9點我們到鑑定標的物(鹽田路6號)現場。
(鑑定時,你是否有去鹽田路2號隔壁之建築物查看?)有,會勘當天翁先生不在鹽田路6號,現況調查完畢後,我親自去拜訪鹽田路2號的翁先生,翁先生拒絕簽名。
當天鑑定標的物是鹽田路6號,原告有提出一些鹽田路2號修建的照片給我,我去拜訪翁先生時,有比對照片與鹽田路2號一樓的狀況相符,2樓我就沒有上去。
(當時鹽田路2號的整修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我鑑定時,已經裝修完成且在營業了。
(這次鑑定標的物為鹽田路6號,你評估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僅有牆壁裂縫或有其他項目?)樑、柱、牆、地坪及損害與裂縫均包含在內。
(如何判斷這些損害,是因為鹽田路2號施工所造成?)鹽田路6號與2號兩戶是雙併式三樓混泥土RC建物,他們結構體是一體的,而在11月中旬時,鹽田路2號有拆除牆壁,整建房屋之前並無委託鑑定單位做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一般施工前對於鄰房有損害疑慮時,施工這一戶要委託鑑定單位做施工前現況鑑定或調查存證,兩造均表示鹽田路2號並沒有做施工前的鑑定,所以裂隙我研判是因為施工所造成,因為鹽田路2號拆除牆壁,請看鑑定報告的4001頁,原來的設計是對稱的,而在4001頁拆除牆壁我有打斜線,表示拆除,牆壁是鋼筋混泥土係承重牆,上面承受重量由樑柱傳送到整個結構系統,會形成軟弱層,加上拆除時發生震動,因此我研判這些損害就是由鹽田路2號施工所造成。
(牆壁裂縫何時造成的,可否由現況來判斷?)要有施工前的現況鑑定照片來比對才知道(哪一部分)是施工造成的,哪一部分是施工前造成的,這是施工者應負之義務,也是保護自己的方法,可惜施工者並沒有做施工前現況鑑定。
(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中,結構技師建議鹽田路2號要補強,你當時有去鹽田路2號看,他們有無作補強?)鑑定當天我去2號拜訪時,翁先生有告訴我,他們有用砌磚填補,我沒有看,且現場已經裝修完成,翁先生也拒絕簽名,因此他的口述內容,我沒有記在鑑定報告中。
(翁先生有無作補強,是否會影響到鹽田路6號損害之情形?)評估報告書第9頁有作結構補強措施及建議,補強方式有兩種,一種是RC植筋封閉的方式,一種是紅磚進行缺口補強,紅磚進行切口填補的效果比較不好,因為是否能與原結構合為一體,依照我的經驗是很難,本件是用紅磚進行切口補強,面積我依照照片看是90公分及兩米二下去填補,這種方法並沒有辦法完全改善軟層效應。
報告是把兩戶一起作整體分析,因此軟弱層一定會影響到鹽田路6號。
(你提到評估鹽田路6號這些損害是否施工造成?或軟弱層造成?)兩個原因,一個是震動造成,目前百分之80的損害是因為施工震動所造成,另一個百分之20則為軟弱層所造成,如果鹽田路2號是在他拆除牆壁之後才補強的話,會對於鹽田路6號造成影響比較大;
如果是拆除牆壁之前先作補強,影響層面會比較小。
我個人認為砌磚補強,對於軟弱層的補強不夠,因為那只是帷幕牆而已。
(若你認為軟弱層砌磚補強效果不好,為何結構技師會建議用這樣的方式?)因為如報告所提到的「經濟性」,事實上就是要節省補強的費用,評估報告書第10頁第1、2行有提到不宜再拆除等語,所以他們是在危險與不危險臨界點下做評估,一般報告書要提到「安全無慮」,但這份報告書並沒有評估鹽田路2號與6號裝修後是安全無慮,一般也要把評估報告書交一份報告給鄰房,作為將來房屋損害之責任歸屬憑證。」
等語,而被告對於鑑定人前開之證詞,當庭亦表示無意見,僅爭執系爭6號「房子已經十幾年了,也經歷過大小地震,有些損害是自然引起的」云云(此爭執詳如後述),足認鑑定人於鑑定時確曾至系爭2號建物勘查(被告已施工完畢),並比對原告提供之系爭2號建物修建時之照片與現況相符,且系爭6號建物之損害造成之原因,百分之80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百分之20則係軟弱層所造成,而因被告於施工前就鄰屋即系爭6號建物並未做施工前現況鑑定或調查存證,故鑑定人認定系爭6號建物之損害均為被告施工所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6號建物因被告就系爭2號建物之施工致受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222,562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爭執系爭6號建物目前之樑、柱、牆及地坪裂隙等損害,原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云云,然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時,既負有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則被告於施工前就系爭6號建物自有做施工前現況鑑定或調查存證之義務,自難因被告未盡其義務,反將損害原因之舉證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難憑採。
⒉另原告因證明系爭6號建物受損之原因及修復費用數額所支出之鑑定費5萬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2號建物之修繕既未盡其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致原告之系爭6號建物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7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