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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本件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3,44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7至1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金 額│利 息│
├─────────┼─────────────────┤
│28萬3,449元 │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4月3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
│ │息。 │
│ ├─────────────────┤
│ │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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