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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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啟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170 元、已到期之利息11,855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 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又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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