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3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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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有三
被 告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6年9月間以「原告於88年11月2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其借用現金。

詎原告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息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7年4月1日持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

其後萬泰銀行於102年7月16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存放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小北分公司之「大將開發股票2000股」、「士開股票1000股」,及委請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開股票,而該等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75,138元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具領完畢。

㈡惟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借貸人欄位上「蔡有三」之署名,係被告於88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所偽簽,被告並偽造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還款單上金額為7,500元,已足生損害於原告,詎訴外人萬泰銀行卻持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名下所有之股票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股票變賣所得75,138元),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

又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卡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尚有餘額23,967元,益證原告根本未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債權顯不存在。

是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訴外人萬泰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萬泰銀行所持有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以之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㈠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訴外人萬泰銀行對原告既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之支付命令,則萬泰銀行對原告所取得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

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本件原告即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上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並未申請系爭現金卡,未積欠萬泰銀行借款債務」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縱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其非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為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係萬泰銀行,且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蔡佳和」為被告,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另已對萬泰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判決駁回確定),且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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