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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王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悠遊鈦金卡使用。
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全數繳付,依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14萬3,236元(包含本金13萬8,319元、利息及違約金4,917元),及其中13萬8,319元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本院卷第8至18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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