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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王幸慈
林秀玲
李淑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陳政嘉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里8鄰拔子林58之4
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里8鄰拔子林58之4
5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柒仟壹佰參拾肆元、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慈新臺幣(下同)55,7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玲54,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君54,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翔230,75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撤回原告王俊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部分、第6項假執行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政嘉為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其於105年8月14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王幸慈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秀玲及李淑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王幸慈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林秀玲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淑君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陳政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政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政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群威公司為被告陳政嘉之僱用人,是被告陳政嘉、群威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原告王幸慈部分:⑴醫療費用500元:原告遭被告追撞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⑵工作損失5,200元:原告平日任職於訴外人王俊翔所經營之杏福滷味攤,日薪為2,600元,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須在家休養2日無法工作,爰請求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合計5,200元。
至被告群威公司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日薪數額云云,惟因原告之工作係按日計酬,且係自行投保,故並無扣繳憑單,而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以觀,原告休息2日並請求2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受傷期間不僅須忍受身體疼痛與生活不便,尚須面對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不予聞問之惡劣態度,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林秀玲部分: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遭被告追撞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⑵工作損失4,000元:原告平日任職於訴外人王俊翔所經營之杏福滷味攤,日薪為2,000元,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須在家休養2日無法工作,爰請求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合計4,000元。
其餘主張同原告王杏慈。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受傷期間不僅須忍受身體疼痛與生活不便,尚須面對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不予聞問之惡劣態度,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⒊原告李淑君部分: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遭被告追撞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⑵工作損失4,000元:原告平日任職於訴外人王俊翔所經營之杏福滷味攤,日薪為2,000元,然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須在家休養2日無法工作,爰請求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合計4,000元。
其餘主張同原告王杏慈。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受傷期間不僅須忍受身體疼痛與生活不便,尚須面對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不予聞問之惡劣態度,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幸慈55,7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玲54,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君54,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陳政嘉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賠償,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部分顯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威公司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然工作損失部分,無法由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休養兩日,且被告對原告之日薪數額有爭執,希望原告提出扣繳憑單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部分,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嘉為被告群威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其於105年8月14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王幸慈所駕駛、搭載原告林秀玲及李淑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王幸慈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林秀玲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淑君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政嘉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嘉、群威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部分: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各支出醫藥費500元、800元、8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3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2日無法工作,而各受有損失5,200元、4,000元、4,000元云云,並為被告陳政嘉所不爭執,惟為被告群威公司所否認,查:⑴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憑,然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群威公司既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之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是本院認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王幸慈係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林秀玲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李淑君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本院審酌該等傷勢,雖均屬擦挫傷,然因渠等之頸、頭部亦受有傷害,而此等部位屬人體重要之部位,理應小心維護其健康,是原告主張其因之而二日不能工作,尚屬合理,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334元(20,008÷30×2,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而被告陳政嘉雖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群威公司之抗辯既為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有利之抗辯自應及於被告陳政嘉,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政嘉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分別係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均受僱於王俊翔工作,10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8,000元、0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陳政嘉係高職肄業,現受擔任貨車司機,104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40,0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群威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群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分別為6,834元、7,134元、7,1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幸慈、林秀玲、李淑君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4元、7,134元、7,1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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