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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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陸維
被 告 黃章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機車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之交叉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並欲停靠中山路右側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來,因見狀不及煞車,兩車逐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

⒉機車修理費33,630元;

⒊精神賠償1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需要休養6個月再復健6個月之主張;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與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0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再復健6個月,致其一年無法工作,而其原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在餐廳廚房工作,薪資每月27,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病情需再休養六個月,後續復健治療六個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6頁)。

原告平日擔任廚房助手,其工作性質係以提供勞務,耗費體力為主,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因病情需休養六個月外,復健期間6個月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廚房助手工作,原告確自本件車禍105年2月6日發生之日起迄106年1月31日止向其任職之媽咪小尚㕑房請假12個月之情,亦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10、第7頁)。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據原告提出每月27,000元之104年9、10月、11、12月、105年1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324,00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3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33,630元部分:本件原告機車經被告車輛碰撞後,需支出33,630元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瑋騰車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參諸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經過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後,我聽到碰一聲,感覺到我的車子右後側葉子板有被撞擊的聲音,我下車查看,我看到我的營小客車右後側輪胎旁有一台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機車確有車罩變形及排氣管護蓋掉落之損害,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8頁)被告對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費33,6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下肢多處挫傷疑神經血管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膝韌帶之斷裂(撕裂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部分撕裂傷害等傷勢,其傷勢需要休養6個月再復健6個月,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

又原告大學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886元、97,075元、64,52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屬適當。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32,630元(計算式:319,000元+33,630元+80,000元=432,630元)。

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雖抗辯:原告騎得很快(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車禍當時車速僅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而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應無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21之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63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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