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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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其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工廠,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使用,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簽訂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合約,訂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程尾款為43萬元,總計48萬元。

原告依約供給天然氣及裝置天然氣使用設備,工程完成後,於105年9月間試爐確認完畢,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支付訂金5萬元,其餘工程尾款,被告則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各1萬元之支票計43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方式。

而上開支票中,發票日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計14期,面額合計14萬元之支票己完成兌現,惟其餘支票經銀行告知,已列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原告致電被告均無人回應、置之不理。

原告親訪被告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所在地,竟已沒有營業,大門深鎖、人去樓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29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簽回聯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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