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分84期按月償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36浮動計算,並按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依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1萬4,31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院卷第7頁、20至2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