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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2,856元(內含本金99,54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見北簡字卷第4至11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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