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51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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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薛智為
被 告 黃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依年息7.0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屆期未還,經催討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35,518元,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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