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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雨荷
被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
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首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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