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62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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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張禎蘭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禁止張禎蘭於新臺幣(下同)667,215元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368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依張禎蘭之104年度每月薪資約為3,000至6,000元,被告於100年9月起收受扣押薪資命令後未給付,計算至106年4月止,每月為1期,共計68期,合計為108,000元,應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100年8月4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69623號扣押薪資命令、100年8月17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69623號移轉薪資命令、102年10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100109號扣押薪資命令、102年11月5日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100109號移轉薪資命令、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薪資命令,禁止張禎蘭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

及移轉薪資命令,將張禎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命令均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查張禎蘭自97年9月10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復查,張禎蘭於100至101年度每年收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為72,000元、102至105年度每年收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禎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7頁)。

可認張禎蘭於100至101年間每月薪資為6,000元、於102至104年間每月薪資為3,000元,是其薪資數額之3分之1即分別為2,000元、1,000元,依此計算,自100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張禎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為84,000元(2,000元×16個月+1,000元×52個月=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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