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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秀錦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邱偉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4月18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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