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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方弘斌
送達代收人 陳姿陵
被 告 朱珍鳳
前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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