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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金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3 樓處所內,徒手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左肩、前胸及後背鈍挫傷、左側眼瞼周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眶週圍瘀傷之傷害,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惟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現在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就其行為導致相對人所受之傷害有爭執,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之有無,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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