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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9,937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元(契約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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