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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陳睿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雖約定兩造同意以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未載明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是難認兩造有合意以該分支機構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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