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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宗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被告,該案原告陳玥亘多次於開庭時,未基於事實及無任何證據,陳稱聲請人偽造印文,並強逼、脅迫其簽立本票及字句,並請求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罪。
陳玥亘之指控已貶損聲請人名譽,聲請人業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玥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為此請求准許交付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11日、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聲請人將光碟內容譯文及光碟片作為證物提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作為對於該事件之原告陳玥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證物,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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