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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宏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六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南簡字第八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司執東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7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消費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92號受理,為避免聲請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因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遭受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核發南院崑106司執東字第12576號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5萬462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而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完畢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萬462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計至本件裁定之日止金額為20萬7,094元【計算式:5萬462元+〔5萬462元×(160/365)×20%〕+〔5萬462元×13×20%〕+〔5萬462元×(243/365)×20%〕+〔5萬462元×(122/365)×15%〕+〔5萬462元×(1+202/365)×15%〕=20萬7,0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扣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移轉命令所取得之金額5萬58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即15萬6,512元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通常分案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應可推定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依上開金額、期限及法定利率計算為2萬2,173元【計算式:15萬6,512元×5%×(2+10/12)=2萬2,173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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