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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曾瑞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佳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逕就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起訴程式,審核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符起訴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即有不備,有命補正之必要。
茲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確認之利益為90,000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上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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