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補,14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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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三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民國10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8,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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