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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洪葆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宗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而原告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課稅現值為15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6月30日南市財安字第1062306016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1月份起拒不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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