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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
原告 孟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耿林、吳福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並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違約金60,0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24萬元(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24,000元(積欠之租金)+60,000元(違約金)=32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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