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3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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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謝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翠琴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毀壞;

嗣原告已依約賠付江宜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30元(工資9,800元、零件費用14,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而被告於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口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黃翠琴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毀壞;

原告已依約賠付江宜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4,3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暨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9、53至9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黃翠琴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壞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24,33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3、39頁),其中除工資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4,5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9月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88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30÷(5+1)=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30-2,422)×1/5×(1+11/12)=4,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30-4,642=9,888】。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688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零件費用9,888元=19,6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見調解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688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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