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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蘇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聲請法官迴避,惟依民事訴訟法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證據誣告原告強制罪,在群組繼續加重誹謗侵權原告。
……蘇儂誼為『依約服飾』負責人、『依約服飾』LINE群組版主,106/11/29晚上9:57施淑美被踢出群組之後,施淑美根本無法在群組貼文,蘇儂誼轉和施淑美私賴貼文到群組變造106/11/29-107/2/2『LINE每日傳訊證物騷擾我們』偽造證據誣告施淑美強制罪,……在群組繼續加重誹謗施淑美。
……107年2月14日……才知悉……偽造證據……吊牌已剪的照片與商品照……LINE每日傳訊證物騷擾我們……施小姐,毀謗我們群族說對他有毀謗的訊息……每日傳訊要求我們給他2萬元道歉、和解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57頁至第58頁)、「106/11/29晚上被告……把原告踢出群組之後,被告冒用原告LINE大頭貼帳號轉傳106/11/29-107/2/2兩人個人LINE到群組繼續加重誹謗原告,誣告原告強制罪……。
變造證據……蘇儂誼拿另外一件變造有水漬、領口蕾絲損壞處和原件衣服(下稱系爭衣服)……不同……偽造證據……LINE每日傳訊證物騷擾我們……施小姐,毀謗我們群族說對他有毀謗的訊息……每日傳訊要求我們給他2萬元道歉、和解金……2017.11.29星期一21:55被告於109人的群組LINE不實的片面之詞公然加重誹謗原告後,21:57把原告退出群組無法在群組說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偽造文書冒用施淑美大頭貼、帳號(michelle6868淑美)變造證據,並使用所提變造證據誣告施淑美強制罪騷擾群組而構成誣告罪,在群組繼續誹謗原告」(見院卷第33頁)、「主要侵權行為事實是毀謗(被告貼文說原告拉扯造成領口蕾絲損壞及有水漬)、誣告(被告向地檢署告原告強制罪)、偽造文書(被告拿其他衣服拍照捏造蕾絲損壞及水漬之情形)、冒用我的帳號及大頭貼將訊息內容貼到群組內(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2日被告提這些事證到群組),被告告我強制罪)」(見院卷第43頁)、「駁斥被告筆錄:『原告106/11/29-107/2/2傳訊息騷擾…』……被告106/11/29晚上9:55恣意在群組貼文顛倒是非辱罵原告後,9:57將原告踢出群組,亦可封鎖原告個人Line無須接收訊息。
……原告原大頭貼、帳號(michelle6868淑美)比對……蘇儂誼在原告大頭貼右上方多了一件小洋裝,因而原告確定是被告冒傳,而非原告所傳。
……冒用原告大頭貼、帳號在LINE在群組的貼文,是WORD檔非截圖檔,被告可以改寫原告個人LINE貼文偽造文書。
……被告謊稱:原告半夜特定時間傳貼文,應是其冒用原告大頭貼、帳號為被告冒傳的時間。
……被告謊稱:原告於購買1個月後才要求處理。
……院卷第49照片被告拍的原告衣服照片上有原標籤,……未拉扯、無水漬,幾根蕾絲脫線不明顯,非被告在群組誹謗原告拉扯破壞下水有水漬照片。
……蘇儂誼在群組冒用施淑美大頭貼、帳號……轉傳施淑美個人LINE妨害通信秘密,或擅自改寫貼文偽造文書」(見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盜用我的帳號,大頭貼也不對,……我在106年11月29日就被他踢出群組,我根本沒有辦法在群組貼這些,這裡面都是她把我踢出群組之後的LINE內容……。
……她……在群組裡面繼續興風作浪,……有小洋裝加上我帳號的,這些通通都是被告冒用我的身分在群組裡面的」(見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她自106年11月29日起即未再傳訊息給原告,直至107年2月2日這段期間均是原告傳訊息騷擾被告,被告方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未誣告;
被告亦未冒用原告帳號及大頭貼傳訊息到群組,原告帳號前方之小洋裝圖案係被告LINE頁面之好友顯示名稱,被告為區別現場客人與網路客人所加註,並非盜用原告帳號及大頭貼;
被告所提供之衣服照片均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衣服,是原告拿系爭衣服到被告店裡時,被告當下為保存證據所拍攝,非如原告所述,以另件衣服變造證據;
被告賣給原告衣服時,該件服飾並無損壞情形,是原告於購買一個月後才向被告表示衣服領口的蕾絲有損壞,因此被告向消保官表示衣服蕾絲可能是因原告購買回去穿著所造成,被告並未傳相同或類似訊息(即主張原告拉扯造成領口蕾絲損壞)到群組內,被告將原告踢出群組後只是向群組內成員解釋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加重誹謗及誣告等不法行為,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對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兩造間因系爭衣服衍生消費糾紛,被告卻於消保官處提出偽造衣服有水漬、蕾絲遭拉扯損壞之照片等事實,提出2017年11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衣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70113939號函暨其附件1份為證(見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
然將原告拍攝之上開照片與被告所提之照片互核以觀,拍攝角度、遠近及色調均迥然有別,本院無法排除因拍攝手法不同所導致照片差異之可能,自難逕以原告單方指摘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於面臨消費爭議時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證據,乃係被告於該程序中本得行使之防禦方法,並不會因此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亦難認侵犯原告何種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又提出其LINE帳號名稱截圖(見院卷第61頁)為據而主張:被告冒用其LINE帳號及大頭貼,於群組內傳述不實訊息,以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云云。
然其中就冒用LINE帳號及大頭貼部分,依現行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功能,用戶本得在LINE頁面上變更好友顯示名稱,此功能並不會影響對方原先設定之帳號名稱,故兩造所提出截圖所顯示帳號名稱不同,應係變更好友顯示名稱所致而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盜用其帳號。
另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身分於群組內傳述不實訊息部分,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所提截圖內容(見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67頁)作為論述依據,然依LINE通訊軟體之系統設定,群組成員倘於該群組內張貼訊息,其對話框上方將顯示該群組名稱,而非僅有個人帳號名稱,故被告辯稱:上開截圖內容均屬兩造間個人LINE對話內容,她並未冒用原告帳號及大頭貼轉貼訊息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所為主張應屬誤會,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因遭被告誣告強制罪致名譽受損及精神上飽受痛苦等語。
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不因提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僅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故意,故本院同難率認被告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為證明系爭衣服無水漬及蕾絲拉扯損壞情形而聲請勘驗(見院卷第5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應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雖又陳稱:「因本案訴訟舉證之需要,請……向台南地檢署調卷」(見院卷第73頁)、「原告不甘遭被告誣告濫訴」(見院卷第77頁)云云。
然原告未明確敘述應證事實,已有未合;
另原告不斷發送訊息要求被告給付調解金,確實已經造成被告受到嚴重的打擾,並非毫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縱檢察官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也不能因此率認被告提出告訴構成侵權行為,故同樣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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