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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臺南市大道新城公寓大廈第五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米榮香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昌
被 告 李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臺南市大道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2,400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伊先前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並有通知原告,原告應向承租人催討該欠繳管理費,不應由伊負擔,自103年至106年間管理費均由承租人繳納,嗣後長達8個月承租人未繳納管理費,原告未向承租人催討,可見原告已放棄權利而怠忽職守,欠繳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收費平面圖、欠費公告、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其欠繳2,400元管理費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7項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自97年9月起應繳交管理費每月每戶300元」。
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約文內容,系爭社區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承租人索討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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