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22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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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卡卡東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觀兩造簽立之網站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

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如因系爭合約爭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係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因系爭合約而涉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聲請將本事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平日居住於臺南市,並於臺南市上班,被告所在地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告住所地為由,請求由本院管轄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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