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41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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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溫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珮琳所有ANP-63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8 分許,訴外人許洪珮琳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被告溫佳欣基於毀損故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撞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系爭汽車經送奧迪原廠修復後,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共計59,114元(其中工資6,075 元、零件46,664元、烤漆6,37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洪珮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4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珮琳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奧迪汽車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系爭汽車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59,114元(其中工資6,075 元、零件46,664元、烤漆6,37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奧迪汽車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除其中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6,66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依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查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3 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22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

㈣、又系爭汽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件因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應屬合理。

準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6,66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777 元【計算式:46,664元(5 +1 )=7,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227元【計算式:工資6,075 元+烤漆6,375 元+零件7,777 元=20,22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洪珮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洪珮琳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20,227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7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見調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107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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