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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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葉雅芬
被 告 許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已分別明訂,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藥費6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67,100元,合計共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因其中被告過失毀損原告車輛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是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67,100元部分,因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後確定。
惟被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7年6月29日以書狀追加該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且已另行給付裁判費,則以原告所為前揭追加部分與其他原起訴部分之損害,均係因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所生,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擴張後,亦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偏離車道行駛,適對向有訴外人盧健泰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6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100元(含零件37,500元、工資16,800元、烤漆12,800元),伊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損害1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明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荿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有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背面),則其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卻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偏離車道行駛,以致駕車撞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㈠醫藥費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僅據其提出金額為100元之王恭亮診所106年1月16日之門診費用收據明細1紙為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就其餘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其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而原告膝蓋傷後雖未影響生活,但仍會疼痛,自受有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查原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現從事證券金融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現與先生、小孩及公婆同住,需扶養小孩及公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而被告部分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所載,其為國中畢業,是否從事工作及工作種類不詳,現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中,並有卷附兩造原告105年、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應屬適當。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業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修復需支出67,1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荿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其中除工資16,800元、烤漆12,800元之請求無需折舊外,另零件費用37,5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則該車至106年1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年10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
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7,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250元【計算式:37,500÷(5+1)=6,250元】,連同工資費用16,800元及烤漆費用12,8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35,8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250元+工資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35,8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45,950元(醫藥費用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850元=4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欲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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