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 二、除被告蔡哲男、蔡秀桃及陳泰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1485-4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判決分割自同段148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編號1蔡哲男部分:被告之祖先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 (二)被告編號26蔡秀桃部分:其祖先之墳墓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點
- (三)被告編號40張益南、編號44蔡陳玉金、編號71林吳秋花、編
- (四)被告編號3盧王桂香、編號5王修豐、編號7王修永、編號41
- (五)被告編號29謝琮揮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 (六)被告編號76陳泰隆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人,伊均不認識;
- (七)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4為許難之繼承人。
- (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29為蔡隨之繼承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然查,蔡哲男雖辯稱就系爭土地其祖先與原告定有分管契約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祖先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榮芳
張合薯
林兆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蔡哲男
蔡哲生
盧王桂香
王修道
王修豐
王修富
王修永
陳乾龍
陳乾德
陳俊源
陳美蓮
陳美華
陳俊清
陳俊明
陳調和
林陳桂玉
謝陳桂珠
謝正德
謝聰吉
謝俊輝
謝駿龍
林蔡滿足
蔡宏霖
蔡宏勝
蔡宏文
蔡秀桃
蔡秀卿
謝琮揮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黃志中(監護人)
被 告 林慶豐
林淑貞
林芮蓁
林榮吉
蔡振上
王張雅寸
蔡明志
蔡錦勳
蔡明憲
張益雄
張益南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瑛淨 住同上
被 告 張益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張益文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張雅謙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蔡陳玉金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岷桂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蔡足女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蔡榮欽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蔡榮俊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佳潓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黃良泰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黃良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黃良興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蔡許月娥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梁蔡美女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蔡明發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蔡美錦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蔡明進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美珍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蔡蕙鎂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蔡明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徐松林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徐松吉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
徐松財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陳梅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徐詠恩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徐松禮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蔡素森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蔡素煙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蔡永耀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蔡永龍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林吳秋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林國安 住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林淑萍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
林國彬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陳莉清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陳泰隆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莉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莉娜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
林李美玲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國豐 住同上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監護人)
住同上
被 告 林國成 住同上
林明福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政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政旻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明南 住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247號之597
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林國安 住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楊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蔡玉淑 住同上
蔡泰山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蔡泰檣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蔡泰隆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蔡玉雲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蔡淑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來得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王民雄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王民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王從憲 住同上
王玉琴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陳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雅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蔡國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福能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玟岑 住同上
陳昱維 住同上
蔡雅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蔡鈺燕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蔡油天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
蔡元興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郭玲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楊焙墩 住同上
楊雅媜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楊舒涵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楊詠竣 住同上
郭錦城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郭仲宜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郭鈴旻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郭和軒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郭錦龍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楊文弘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0街000巷00號
黃文周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之2
戴妏修 住新北士林口區忠孝路376巷43號5樓
戴惠君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楊智傑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建宏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陳麗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繹方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許梅菊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蔡長安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蔡長賓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蔡宓芩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129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同段14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4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4之被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5至129之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元、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哲男、蔡哲生及蔡隨及許難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段1485-8地號部分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
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蔡哲男、蔡秀桃及陳泰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485-4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判決分割自同段148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1地號土地)分出,兩造皆為原系爭1485-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又分割後之系爭1485-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榮南等人共有。
另同段148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予原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其為原告及被告編號1蔡哲男、編號2蔡哲生、編號23蔡宏霖、編號24蔡宏勝及編號25蔡宏文、訴外人林榮南等人、訴外人林昭吟等人所共有。
惟系爭1485-4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法囑土地字50800號所示,編號A部分許難衣冠塚一座,面積為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蔡隨墳墓一座,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另系爭1485-4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蔡隨墳墓一座,面積為3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
再墳墓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物,故上開地上物許難及蔡隨之墳墓,自屬許難及蔡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編號1至編號34(編號28謝秀惠死亡,由編號29謝宗揮繼承)為許難之繼承人,編號1至編號129均為蔡隨之繼承人,是被告之祖先未經同意,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墳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1、判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編號1蔡哲男部分:被告之祖先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時,即有簽訂分管契約。
另伊認系爭土地為風水地,既然使用期間大家均平安,故不希望變動而影響其他家族成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編號26蔡秀桃部分:其祖先之墳墓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點點,且當初系爭土地係分給其他結拜兄弟,又系爭墳墓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實不宜有所變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編號40張益南、編號44蔡陳玉金、編號71林吳秋花、編號72林國安、編號73林淑萍、編號74林國彬、編號77陳莉華、編號78陳莉娜、編號79林李美玲、編號80林國豐、編號81林國成、編號82林明福、編號85林明南、編號98蔡陳柳、編號100蔡國棟、編號114郭仲宜、編號126許梅菊部分,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墳墓確為其祖先之墳墓,因時間久遠不清楚系爭墳墓建設過程,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自行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編號3盧王桂香、編號5王修豐、編號7王修永、編號41張益華部分,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於本件拆除系爭墳墓沒有意見。
(五)被告編號29謝琮揮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卷二第295-306頁):謝琮揮並未繼承系爭1485-4地號土地,自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編號76陳泰隆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人,伊均不認識;另其餘陳述同蔡哲男。
(七)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4為許難之繼承人。
(二)被告編號1至編號129為蔡隨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墳墓之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59-67、79-453頁、卷二第243-261頁、卷三第19-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二第195-197、21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蔡哲男、蔡秀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蔡哲男及蔡秀桃就系爭墳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蔡哲男雖辯稱就系爭土地其祖先與原告定有分管契約,當初僅有口頭約定云云(卷二第29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蔡哲男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墳墓坐落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墳墓坐落土地,顯然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祖先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編號及編號C所示,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129之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1485-4地號、14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4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期衡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地上物 │ 應 拆 除 之 地 上 物 │
│ │共有人 │ │
├──┼─────┼────────────┤
│1 │蔡哲男 │ │
├──┼─────┤①編號A │
│2 │蔡哲生 │⑴面積:1平方公尺 │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 ○
○0 ○○○○○ ○ 區○○○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4 │王修道 │②編號B │
├──┼─────┤⑴面積31平方公尺 │
│5 │王修豐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 ○
○○○○○○○○○○ 區○○○段000000地號、│
│6 │王修富 │ 1485-8地號土地 │
├──┼─────┤③編號C │
│7 │王修永 │⑴面積10平方公尺 │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 ○
○0 ○○○○ ○ 區○○○段000000地號、│
├──┼─────┤ 1485-8地號土地 │
│9 │陳乾德 │ │
├──┼─────┤註:編號28謝秀惠死亡,由│
│10 │陳俊源 │編號29謝宗揮繼承。 │
├──┼─────┤ │
│11 │陳美蓮 │ │
├──┼─────┤ │
│12 │陳美華 │ │
├──┼─────┤ │
│13 │陳俊清 │ │
├──┼─────┤ │
│14 │陳俊明 │ │
├──┼─────┤ │
│15 │陳調和 │ │
├──┼─────┤ │
│16 │林陳桂玉 │ │
├──┼─────┤ │
│17 │謝陳桂珠 │ │
├──┼─────┤ │
│18 │謝正德 │ │
├──┼─────┤ │
│19 │謝聰吉 │ │
├──┼─────┤ │
│20 │謝俊輝 │ │
├──┼─────┤ │
│21 │謝駿龍 │ │
├──┼─────┤ │
│22 │林蔡滿足 │ │
├──┼─────┤ │
│23 │蔡宏霖 │ │
├──┼─────┤ │
│24 │蔡宏勝 │ │
├──┼─────┤ │
│25 │蔡宏文 │ │
├──┼─────┤ │
│26 │蔡秀桃 │ │
├──┼─────┤ │
│27 │蔡秀卿 │ │
├──┼─────┤ │
│29 │謝琮揮 │ │
├──┼─────┤ │
│30 │林慶豐 │ │
├──┼─────┤ │
│31 │林淑貞 │ │
├──┼─────┤ │
│32 │林芮蓁 │ │
├──┼─────┤ │
│33 │林榮吉 │ │
├──┼─────┤ │
│34 │蔡振上 │ │
├──┼─────┤ │
│35 │王張雅寸 │ │
├──┼─────┼────────────┤
│36 │蔡明志 │ │
├──┼─────┤ │
│37 │蔡錦勳 │ │
├──┼─────┤ │
│38 │蔡明憲 │ │
├──┼─────┤ │
│39 │張益雄 │ │
├──┼─────┤ │
│40 │張益南 │ │
├──┼─────┤ │
│41 │張益華 │ │
├──┼─────┤ │
│42 │張益文 │ │
├──┼─────┤ │
│43 │張雅謙 │ │
├──┼─────┤ │
│44 │蔡陳玉金 │ │
├──┼─────┤ │
│45 │蔡岷桂 │ │
├──┼─────┤ │
│46 │蔡足女 │ │
├──┼─────┤ │
│47 │蔡榮欽 │ │
├──┼─────┤ │
│48 │蔡榮俊 │ │
├──┼─────┤ │
│49 │蔡佳潓 │ │
├──┼─────┤ │
│50 │黃良泰 │ │
├──┼─────┤ │
│51 │黃良典 │ │
├──┼─────┤ │
│52 │黃良興 │ │
├──┼─────┤ │
│53 │蔡許月娥 │ │
├──┼─────┤ │
│54 │梁蔡美女 │ │
├──┼─────┤ │
│55 │蔡明發 │ │
├──┼─────┤ │
│56 │蔡美錦 │ │
├──┼─────┤ │
│57 │蔡明進 │ │
├──┼─────┤ │
│58 │蔡美珍 │ │
├──┼─────┤ │
│59 │蔡蕙鎂 │ │
├──┼─────┤ │
│60 │蔡明富 │ │
├──┼─────┤ │
│61 │徐松林 │ │
├──┼─────┤ │
│62 │徐松吉 │ │
├──┼─────┤ │
│63 │徐松財 │ │
├──┼─────┤ │
│64 │陳梅珍 │ │
├──┼─────┤ │
│65 │徐詠恩 │ │
├──┼─────┤ │
│66 │徐松禮 │ │
├──┼─────┤ │
│67 │蔡素森 │ │
├──┼─────┤ │
│68 │蔡素煙 │ │
├──┼─────┤ │
│69 │蔡永耀 │①編號B │
├──┼─────┤⑴面積31平方公尺 │
│70 │蔡永龍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 ○
○○○○○○○○○○ 區○○○段000000地號、│
│71 │林吳秋花 │ 1485-8地號土地 │
├──┼─────┤②編號C │
│72 │林國安 │⑴面積10平方公尺 │
├──┼─────┤⑵坐落地號:臺南市○○ ○
○00 ○○○○ ○ 區○○○段000000地號、│
├──┼─────┤ 1485-8地號土地 │
│74 │林國彬 │ │
├──┼─────┤ │
│75 │陳莉清 │ │
├──┼─────┤ │
│76 │陳泰隆 │ │
├──┼─────┤ │
│77 │陳莉華 │ │
├──┼─────┤ │
│78 │陳莉娜 │ │
├──┼─────┤ │
│79 │林李美玲 │ │
├──┼─────┤ │
│80 │林國豐 │ │
├──┼─────┤ │
│81 │林國成 │ │
├──┼─────┤ │
│82 │林明福 │ │
├──┼─────┤ │
│83 │林政緯 │ │
├──┼─────┤ │
│84 │林政旻 │ │
├──┼─────┤ │
│85 │林明南 │ │
├──┼─────┤ │
│86 │蔡楊緣 │ │
├──┼─────┤ │
│87 │蔡玉淑 │ │
├──┼─────┤ │
│88 │蔡泰山 │ │
├──┼─────┤ │
│89 │蔡泰檣 │ │
├──┼─────┤ │
│90 │蔡泰隆 │ │
├──┼─────┤ │
│91 │蔡玉雲 │ │
├──┼─────┤ │
│92 │蔡淑珠 │ │
├──┼─────┤ │
│93 │王來得 │ │
├──┼─────┤ │
│94 │王民雄 │ │
├──┼─────┤ │
│95 │王民生 │ │
├──┼─────┤ │
│96 │王從憲 │ │
├──┼─────┤ │
│97 │王玉琴 │ │
├──┼─────┤ │
│98 │蔡陳柳 │ │
├──┼─────┤ │
│99 │蔡雅莉 │ │
├──┼─────┤ │
│100 │蔡國棟 │ │
├──┼─────┤ │
│101 │陳福能 │ │
├──┼─────┤ │
│102 │陳玟岑 │ │
├──┼─────┤ │
│103 │陳昱維 │ │
├──┼─────┤ │
│104 │蔡雅慧 │ │
├──┼─────┤ │
│105 │蔡鈺燕 │ │
├──┼─────┤ │
│106 │蔡油天 │ │
├──┼─────┤ │
│107 │蔡元興 │ │
├──┼─────┤ │
│108 │郭玲珠 │ │
├──┼─────┤ │
│109 │楊焙墩 │ │
├──┼─────┤ │
│110 │楊雅媜 │ │
├──┼─────┤ │
│111 │楊舒涵 │ │
├──┼─────┤ │
│112 │楊詠竣 │ │
├──┼─────┤ │
│113 │郭錦城 │ │
├──┼─────┤ │
│114 │郭仲宜 │ │
├──┼─────┤ │
│115 │郭鈴旻 │ │
├──┼─────┤ │
│116 │郭和軒 │ │
├──┼─────┤ │
│117 │郭錦龍 │ │
├──┼─────┤ │
│118 │楊文弘 │ │
├──┼─────┤ │
│119 │黃文周 │ │
├──┼─────┤ │
│120 │戴妏修 │ │
├──┼─────┤ │
│121 │戴惠君 │ │
├──┼─────┤ │
│122 │楊智傑 │ │
├──┼─────┤ │
│123 │陳建宏 │ │
├──┼─────┤ │
│124 │陳麗娟 │ │
├──┼─────┤ │
│125 │陳繹方 │ │
├──┼─────┤ │
│126 │許梅菊 │ │
├──┼─────┤ │
│127 │蔡長安 │ │
├──┼─────┤ │
│128 │蔡長賓 │ │
├──┼─────┤ │
│129 │蔡宓芩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