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08,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寶興
被 告 徐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同段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三十八、坐落同段9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六之共有部分,暨坐落同段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四,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楊陳麗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邵治平名下之不動產;

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原告介紹,向楊陳麗虹購買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以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匯款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收款人帳戶內之方式,為買賣價金之交付。

嗣被告因財力不足,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楊陳麗虹簽發支票,楊陳麗虹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支票3 紙,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又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茲因原告乃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自103 年3 月起,經訴外人黃美文介紹,借貸金錢予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黃美文、邵治平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

嗣因原告並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邀同黃美文,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後經兩造核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4,800,000元,原告當場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並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無足取。

㈢原告自陳被告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可先詢問原告有無按月付息給被告?答:)那不是利息,是補償,原告說房子沒有買成,金額那麼多一下沒有辦法還給她,要補償她給她利息」等語,顯見原告就被告有交付金錢,及其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內容,甚為離譜,且有悖於常情;

另由證人邵治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足見原告或證人楊陳麗虹陳稱被告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14,800,000元,顯非實在。

㈤本件無論依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或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屬存在,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等語,顯非可採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

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244 號卷宗第23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244 號卷宗第2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且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此參諸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被脅迫之情形,僅陳稱:被告未使用武力,僅係留在伊住處不走,一直哭泣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1 頁〕,縱令原告陳述之前開情節確屬實在,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難謂原告有何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何況,縱認原告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並未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5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

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有效。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時,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確係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者,法院即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無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 年3 月初版1 刷,第529 頁,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原告介紹,向楊陳麗虹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因財力不足,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楊陳麗虹簽發支票,楊陳麗虹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000,000元之支票3 紙,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又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03 年3 月起,經黃美文介紹,借貸金錢予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黃美文、邵治平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

嗣因原告並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乃於104 年10月21日邀同黃美文,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後經兩造核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4,800,000元,原告當場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等語,可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㈥次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前述原因關係,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楊陳麗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雖曾陳稱: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惟被告未匯款予伊,伊口頭上向被告陳稱欲借貸本票所載金額,惟被告並未匯款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訊問原告向被告借貸14,800,000元之緣由時,原告陳稱:係被告欲購買房屋,與借款不同,伊未向被告借貸,係消費性買賣之金錢,並非伊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購買房屋之金錢;

因被告購買房屋由伊介紹,原本被告欲購買房屋,嗣資金不足,要求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伊並未收到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陳稱向被告借款等語,與一般人認知及理解之「借款」,並不相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陳稱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之真意,應非陳述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其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本票予被告,尚難認原告業已承認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之初,陳稱: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等語,應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2.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係借用邵治平之名義登記,被告於103 年間,向伊陳稱欲購買該建物,伊有向被告陳述將該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因而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

惟查:⑴證人楊陳麗虹係原告之姊,與原告手足情深,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

況且,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邵治平名下之證言,復與其個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其客觀、公正,是其證述之內容,已難遽信。

⑵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係借用邵治平之名義登記等語,核與證人邵治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建物,為伊自己購買,並非他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89 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楊陳麗虹借名登記予邵治平名下等情,已有不符。

⑶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向伊陳稱欲購買該建物,伊有向被告陳述將該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因而匯款等語。

然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邵治平所有,其上設有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38,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及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374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值數千萬元,其上並設有擔保債權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衡諸常情,如楊陳麗虹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理應會會同邵治平共同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繳付價金之期間或方式、由楊陳麗虹負責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被告再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楊陳麗虹,或由被告逕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買賣價金扣除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支出金額後之餘額給付楊陳麗虹、楊陳麗虹交付系爭不動產及邵治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限;

縱令楊陳麗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之際,邵治平與楊陳麗虹間對於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有爭執,邵治平不會或不願與被告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楊陳麗虹亦應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明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繳付價金之期間或方式、由楊陳麗虹負責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被告再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楊陳麗虹,或由被告逕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買賣價金扣除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支出金額後之餘額給付楊陳麗虹、楊陳麗虹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限。

然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稱:出賣建物時,並未與被告訂約,亦未央請邵治平與被告訂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

且經本院質以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證人楊陳麗虹證述:至少應匯款20,000,000元等語;

再經本院詰以有無約定明確之金額、有無約定第一期給付若干元及後續各期給付若干元、有無約定何時交付房屋,證人楊陳麗虹則均證稱:並未約定等語;

復經本院質以有無約定該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逕向銀行清償,或由證人楊陳麗虹向銀行清償,證人楊陳麗虹證以:因未書立契約,故未約定,亦無口頭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顯然有悖於常情。

況且,關於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除匯款200 餘萬元予原告外,均係匯款至邵治平帳戶,並未央請被告匯款至黃美文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

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被告向其購買房屋,為何匯款予原告以後,又改稱:為何匯款予原告,需要詢問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前後證述亦有不一,益徵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尚難採憑。

何況,依證人楊陳麗虹之證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尚未具體約定,衡諸常情,被告亦無於尚未與楊陳麗虹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具體約定以前,即將上千萬元之款項匯至楊陳麗虹指示之帳戶之理。

⑷從而,證人楊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信;

而其證述之內容,或與證人邵治平證述之情節不符,或有悖於常情,或前後不一,或有違常理,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訊問時,雖陳稱:103 年3 月陸續借款予原告,共計借貸14,800,000元,原告陳稱擬以桃園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有央請其姊簽發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

惟查,被告前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乃具狀陳稱「相對人陳寶興為向聲請人徐佩玲清償聲請人前所投資之款項,而簽發如附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300 萬元,均於106 年6 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為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述內容,已有不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前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參以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縱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法院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之罰鍰,顯然遠低於其於本件訴訟可能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亦難期其公正。

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陳述,遽認被告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因而為金錢之交付,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4.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從而,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原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無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所為前述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10月21日│11,8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 2  │104 年10月21日│ 3,000,000元│105 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匯款人│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
├──┼───────┼───┼───────┼──────────────────┤
│ 1  │103 年3 月14日│徐佩玲│   1,000,000元│黃美文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0**** 號帳│
│    │              │      │              │戶                                  │
├──┼───────┼───┼───────┼──────────────────┤
│ 2  │103 年3 月17日│徐佩玲│   2,000,000元│同編號1                             │
├──┼───────┼───┼───────┼──────────────────┤
│ 3  │103 年3 月24日│徐佩玲│   3,200,000元│同編號1                             │
├──┼───────┼───┼───────┼──────────────────┤
│ 4  │103 年3 月31日│徐佩玲│   1,000,000元│原告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號帳戶  │
├──┼───────┼───┼───────┼──────────────────┤
│ 5  │103 年4 月14日│徐李錦│   1,400,000元│邵治平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帳│
│    │              │      │              │戶                                  │
├──┼───────┼───┼───────┼──────────────────┤
│ 6  │103 年4 月14日│盧子安│   3,600,000元│同編號5                             │
├──┼───────┼───┼───────┼──────────────────┤
│ 7  │103 年4 月21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5                             │
├──┼───────┼───┼───────┼──────────────────┤
│ 8  │103 年4 月21日│黃美文│   1,000,000元│同編號5                             │
├──┼───────┼───┼───────┼──────────────────┤
│ 9  │103 年4 月24日│徐佩玲│     300,000元│同編號5                             │
├──┼───────┼───┼───────┼──────────────────┤
│ 10 │103 年4 月24日│黃美文│     700,000元│同編號5                             │
├──┼───────┼───┼───────┼──────────────────┤
│ 11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500,000元│同編號4                             │
├──┼───────┼───┼───────┼──────────────────┤
│ 12 │103 年5 月2 日│徐佩玲│   1,700,000元│同編號1                             │
├──┼───────┼───┼───────┼──────────────────┤
│ 13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
│ 14 │103 年6 月16日│徐佩玲│     500,000元│同編號5                             │
├──┴───────┴───┴───────┴──────────────────┤
│                      共計:    19,900,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