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8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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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子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00 元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後,其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心慈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李心慈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之同事。

詎被告明知李心慈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與李心慈同宿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5 號房內,直至翌日清晨李心慈外出時,亦見被告僅著內褲,其2 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00 元自108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投宿之原因係因李心慈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許搭乘高鐵至臺南,預定於106 年5 月11日又要到雲林水利會為水利會員工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所以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伊與李心慈各開1 部車分別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投宿,伊等在房間內討論薪資及公司細節,討論過程中,李心慈之情緒及身體狀況不好,伊擔心隔天李心慈會出錯,因此才會留在315 號房內沒有離開,原告不能只靠表面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況伊亦不知李心慈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李心慈結婚,育有子女3 名,嗣於107 年10月3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與李心慈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 人至翌日早晨始離開,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4 號卷宗第15頁為2 人當時欲離開旅館時之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漁會,月薪約40,0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 、6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二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情事: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與李心慈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 人至翌日早晨始離開,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84 號卷宗第15頁為2 人當時欲離開旅館時之現場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李心慈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卻於夜間之際,孤男寡女於非公開場所同住休憩,且觀諸系爭照片所示,可見李心慈於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際,被告為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著內褲之情形,堪認被告與李心慈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

被告雖辯稱其2 人係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討論薪資及公司細節,討論過程中,李心慈之情緒及身體狀況不好,其擔心隔天李心慈會出錯,因此才會留在房內沒有離開等語,然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辦公處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李心慈係先在該辦公處所檢查設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 頁),則被告與李心慈如需討論薪資及公司細節,僅需在該辦公處所討論即可,實無驅車前往汽車旅館討論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李心慈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李心慈大約5 、6 年前來我公司上班時認識的,當初李心慈是向公司投履歷,履歷中有李心慈的學經歷,但沒有填寫已婚或未婚資料,李心慈是由我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嗣證人李心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在人力銀行製作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之履歷(下稱系爭履歷)後,經過配對成功到戴銘浚醫院,但戴銘浚醫院打電話向其表示院內沒有缺額,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才有缺額,並請其主動去聯繫,之後即去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面試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履歷,其上有李心慈「已婚(育有3 個子女)」之記載後,被告始改稱未見系爭履歷或任何李心慈之履歷,因李心慈面試時已有相關放射師執照,所以並不會著重面試人之其他學經歷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未見過李心慈之系爭履歷,實非無疑。

又據證人李心慈及李○○(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96頁,下稱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認李心慈之女兒甲女為乾女兒(見本院卷第98、104 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知悉李心慈有小孩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見李心慈未刻意隱瞞其育有子女,甚且其子女還認被告為乾爹,一般人於此種情況下,通常均可預見李心慈可能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事發時為年近約49歲、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成年人,且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竟未進一步向李心慈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李心慈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本即不以為意,是被告為前揭行為之際,對於李心慈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故意論之。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心慈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洵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與李心慈於106 年5 月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與李心慈竟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同居一室,確已逾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對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可接受之程度,而被告知悉李心慈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於李心慈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漁會,月薪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 、6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7 年11月5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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