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5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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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陳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5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故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6,73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截至本件債權讓與利息計算截止日即民國96年3 月31日,被告尚積欠416,371 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72,715 元【計算式:上期應繳總額378,822 元-付款退款金額6,10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而移轉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又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截算至101 年12月11日止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841,572 元,乃同意被告以42萬元整、分41期之方式結清,約定第1 期於101 年12月12日繳納10萬元,餘32萬元分40期,自102 年1 月起按月於12日前每月繳款8,000 元,惟被告僅繳納第一期之10萬元及第2 至5 期(至102 年4 月止)之各8 千元,亦即共計5 期132,000 元,即未再依約繳納。

茲因被告已違約、未按期履行上開協商,故前開協商即視為不成立。

原告並未保留該協商之同意書資料,故無法提出,惟依原告之空白範例,最後條文係載明:「如乙方(即被告)『有逾期』或未為清償之情事,則本同意書失其效力,甲方(即原告)所為之債權減免或停息均溯及失效,甲方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向乙方追償全部債權。」

之字樣,以防範債務人恣意毀諾,並維護原告權益。

是以,前開優惠分期還款協商已因被告逾期繳款而失其效力,回復原契約之約定內容。

又被告前開繳納之13萬2 千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如利息抵充完竣才能抵充本金,然該13萬2 千元均僅抵充到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故本金仍為372,715 元等語。

㈤、更正後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15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於101 或102 年間,另外向原告清償13萬2 千元,是第1 期繳納10萬元、第2 至5 期(至102 年4 月止)繳納各8 千元沒錯,但原告主張兩造協商時,被告曾簽立同意書1紙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僅係於電話中與原告所屬人員口頭溝通還款協商,但並未簽名同意,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空白同意書範例之內容。

㈡、被告覺得這13萬2千元不該抵充利息,而應扣抵本金。

㈢、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書(截至101 年12月1 日之債權總額)、受償明細、抵充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33至35、6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本金數額尚餘多少,詳後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清償之13萬2 千元應先扣抵本金云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內容不符,難認有據。

次查,被告於101 、102 年間清償之13萬2 千元抵充利息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雖曾於:⑴101 年12月12日還款10萬元、⑵102 年1 月15日還款8,000 元、⑶102 年2 月19日還款8,000 元、⑷102 年3 月18日還款8,000 元、⑸102 年4 月18日還款8,000 元,然前述還款均全數抵充利息,尚未充及原本(即本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7 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15 元,及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主文第3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  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前利息│天數│
│(民國)├────┴────┴────┼──┤
│        │    (均為新臺幣,元)      │    │
├────┼────┬────┬────┼──┤
│        │372,715 │        │43,656  │    │
├────┼────┼────┼────┼──┤
│96年4月 │372,715 │4,595   │        │30  │
├────┼────┼────┼────┼──┤
│96年5月 │372,715 │4,748   │        │31  │
├────┼────┼────┼────┼──┤
│96年6月 │372,715 │4,595   │        │30  │
├────┼────┼────┼────┼──┤
│96年7月 │372,715 │4,748   │        │31  │
├────┼────┼────┼────┼──┤
│96年8月 │372,715 │4,748   │        │31  │
├────┼────┼────┼────┼──┤
│96年9月 │372,715 │4,595   │        │30  │
├────┼────┼────┼────┼──┤
│96年10月│372,715 │4,748   │        │31  │
├────┼────┼────┼────┼──┤
│96年11月│372,715 │4,595   │        │30  │
├────┼────┼────┼────┼──┤
│96年12月│372,715 │4,748   │        │31  │
├────┼────┼────┼────┼──┤
│97年1月 │372,715 │4,748   │        │31  │
├────┼────┼────┼────┼──┤
│97年2月 │372,715 │4,289   │        │28  │
├────┼────┼────┼────┼──┤
│97年3月 │372,715 │4,748   │        │31  │
├────┼────┼────┼────┼──┤
│97年4月 │372,715 │4,595   │        │30  │
├────┼────┼────┼────┼──┤
│97年5月 │372,715 │4,748   │        │31  │
├────┼────┼────┼────┼──┤
│97年6月 │372,715 │4,595   │        │30  │
├────┼────┼────┼────┼──┤
│97年7月 │372,715 │4,748   │        │31  │
├────┼────┼────┼────┼──┤
│97年8月 │372,715 │4,748   │        │31  │
├────┼────┼────┼────┼──┤
│97年9月 │372,715 │4,595   │        │30  │
├────┼────┼────┼────┼──┤
│97年10月│372,715 │4,442   │        │29  │
├────┼────┼────┼────┼──┤
│        │        │88,376  │43,656  │    │
├────┴────┴────┴────┴──┤
│以上利息總計:132,032元                     │
│(見本院卷第67頁陳報狀,原告自陳可抵充至97年│
│10月29日止之利息)                          │
├──────────────────────┤
│【註:計算式:計息本金×15%÷365 ×天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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