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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李佳泰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吉福6年,為其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寵物黑狗吉福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飼養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有7歲以上之人陪同,於106年5月26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黑狗吉福要小便,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黑狗吉福之繩索解開,容任黑狗吉福自由行走至道路上,黑狗吉福突然追逐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秀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一街與復興路116巷口時,不慎與由訴外人李英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使原告因而受有多處牙齒斷裂、雙膝部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160元、醫院停車費410元、就醫交通費29,140元、植牙醫療費168,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修理費8,9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主治醫生已沒有在奇美醫院任職,回函的醫生恐不了解原告之就醫情形,原主治醫生是說若原告牙齒掉落,需要植牙,但奇美醫院的費用較貴,建議原告到診所植牙。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對騎車有恐懼,所以由父母接送,且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符合時間成本。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要折舊,並不合理,系爭機車保養得好,若無系爭事故可供使用好幾年直至系爭機車報廢為止。
⒋被告雖以曾借款157萬元給訴外人曾豐茂被倒帳,及身為低收入戶為由,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然而被告有財力借款他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由網路上查詢得知,被告目前擁有三處營業處所,即承芳釣具行、年連發商號及承芳商店,若非承租,則被告應有相當財力與財產可支應原告所提求償要求,且其從事類似自由業與小規模營業行為,無須報稅或可能低報,故真實所得應不如被告所言;
原告於車禍當日,經由附近商家告知被告住處,原告母親至承芳釣具行與年連發商號詢問時,是由被告配偶在看店,可見其仍具工作與謀生能力,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狗在原告右後方追趕,狗已咬到原告林秀滿的腳,原告因害怕回頭,才會往左前方行駛導致車禍,故原告並無過失,採取的是緊急避難的行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惟抗辯: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止,實際就診費用僅3,160元。
就預估後續看診醫藥費用部分,依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受傷牙齒追蹤時間,前兩年每半年追縱檢查一次,第二年到第五年期間,每年檢查一次」、「門診追縱檢查之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者,費用有健保給付,本院收取170元整掛號費」等語。
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兩年,應依原告實際看診次數給付,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107年7月、108年1月追蹤回診各170元。
再者,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三年期間,如原告每年檢查一次,每次費用170元,此部分費用計為510元,原告請求預估之後續看診醫療費用過高。
㈡預估植牙費用部分:依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若日後牙齒復形物脫落,宜使用義齒牙冠膺復」等語,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於奇美醫院牙科治療,該院對原告病情甚為明瞭,且為極具規模之教學醫院,顯有足夠之醫學專業判斷原告有無植牙必要,依上開病情摘要內容可知植牙非為原告所須之必要醫療方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醫院停車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未致其行動能力受限,故應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資計算就診之交通費用方屬合理。
原告之住所地距離大臺南公車紅10路線之「南興里」公車站牌不到500公尺,自「南興里」公車站牌到「奇美醫院」站,電子票證只需36元,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次數為11次,得請求之車資為792元【計算式:36元×2趟×11次=792元】,而自原告住所搭乘公車至正光牙醫診所單趟車資為59元,原告至正光牙醫診所就診次數為1次,得請求車資為118元【計算式:59元×2趟×1次=1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91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來臺中、臺南客運車資,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各次跨縣市客運搭乘日期及停留天數觀察,均可顯見並非係獨獨為回診所為之花費,原告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跨縣市往返家中之客運車資主張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者尚包含為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而支出之往來臺中及臺南地檢署之客運車資及計程車費(即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3、14),此實係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末者,原告另主張預估後續看診交通費用20,000元,但自原告住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奇美醫院之單程費用僅36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機車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收據,原告機車維修之零件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被告之資力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顯屬過高。
蓋被告於數年前因善意借款給訴外人曾豐茂,豈料遭騙而至今未能受償分毫,而被告之配偶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未能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夫妻二人與一未成年子女共一家三口均仰賴被告所經營之小型水電行維生,被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㈥再者,本件被告雖未就其所飼養之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而有過失,然其已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受刑事追訴懲戒,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狀況及須扶養、照顧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卷第104頁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雙黃線,方與對向車道李英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故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防止該犬在道路上任意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隨意於道路上行走或奔跑;
適原告系爭機車附載林秀滿行駛於中正一街時,突遭上開犬隻自後持續追逐,致原告因驚慌及唯恐後座乘客林秀滿遭該犬咬傷,於閃避之際不及反應,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3,160元。
㈢就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的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其中的34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已支出停車費用410元(惟被告否認應由其負擔)。
㈤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兄劉冠廷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8,900元,其中工資2,600元,其餘6,300元為零件費用。
劉冠廷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尚須支出醫療費用?若然,金額為何?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來是否有接受植牙手術之必要?若然,其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臺南地檢署應訊之交通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交通費用(往來奇美醫院及法院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金額為何?㈥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宜?㈦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8條有無理由?㈧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然,二造過失比例為何?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防止該犬在道路上任意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隨意於道路上行走或奔跑;
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林秀滿行駛於中正一街時,突遭上開犬隻自後持續追逐,致原告因驚慌及唯恐後座乘客林秀滿遭該犬咬傷,於閃避之際不及反應,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案件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使用狗鍊牽引犬隻,適當控制其行動範圍,以免犬隻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成交通事故,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適當控制前揭犬隻之行動範圍,致系爭機車因受犬隻追逐,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107年4月2日已支出3,160元,日後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心田診所收據、大成牙醫診所收據、浩銘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45頁);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3,160元不爭執,並同意就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賠償其中3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就其餘預估後續看診醫療費有爭執。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有回診之必要,以及回診之期間、費用若干等節,該院函覆:原告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2日接受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及3顆牙齒的牙冠復形,宜每半年門診追蹤,而依原告受傷情形,追蹤時間為前兩年期間每半年追蹤檢查1次,第3至5年期間,每年檢查1次,門診追蹤檢查費用每次收取170元掛號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08年1月21日(108)奇醫字第0318號函、108年2月19日(108)奇醫字第05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第155至157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所受牙齒傷勢,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2日經治療後,於前2年期間應每半年追蹤檢查1次,於第3至5年則每年檢查1次,而原告自承其在107年7月、108年1月曾經分別回診1次,各支出費用17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於第1年已回診兩次,共計支出340元回診費用,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後原告尚應前往追蹤檢查5次(包含第2年之每半年追蹤檢查1次,以及第3至5年每年追蹤檢查1次),是預估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850元【計算式:170元×5次=850元】。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4,350元【計算式:3,16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40元(第1年已回診追蹤之醫療費用)+850元(第2年至第5年回診追蹤之醫療費用)=4,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植牙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接受植牙治療,預計支出168,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正光牙醫106年8月8日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號),惟被告抗辯原告無植牙之必要等語。
經本院函詢正光牙醫關於原告後續是否有植牙必要乙事,該院函覆:原告自述車禍,曾於106年5月脫落後在他院固定,判斷可能牙根吸收,還需進一步觀察診斷,若牙根吸收,則有拔牙的必要,屆時可做植牙或牙橋,若無吸收疼痛,做根管治療後牙冠贗復即可等語,有正光牙醫10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另前揭奇美醫院108年1月21日函後附病情摘要亦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牙冠破裂,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2日接受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及三顆牙齒的牙冠復形,宜每半年門診追蹤,若日後牙齒復形物脫落,宜使用義齒牙冠贗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依上開正光牙醫及奇美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牙齒所受傷勢於接受治療後,尚須追蹤觀察是否有牙根吸收或牙齒復形物脫落之情形,若有始有進行植牙、牙橋或使用義齒牙冠贗復之必要,堪認原告牙齒之傷勢依目前之治療情形,尚無法認定是否確有進行植牙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前往醫院就醫,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臺中念書,需搭乘客運往返臺中、臺南看診及到臺南地檢署出庭,並自原告住處搭乘原告家人駕駛車輛前往醫療院所,且尚有預估後續醫療交通費用,共需支出就醫交通費29,14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並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大都會計程車叫車APP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且核對搭乘客運日期,原告自臺中返回臺南並非獨為回診,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云云。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自臺中往返臺南就醫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無法就近於臺中接受治療,而必須於臺南接受治療,因此有往返臺中及臺南必要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中往返臺南之客運費用,尚屬無據。
⑵原告自其住處前往奇美醫院、正光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用,雖據其提出大都會叫車APP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並辯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資計算,金額為910元【即36元×2×11次(往返奇美醫院部分)+59元×2×1次(往返正光牙醫診所部分)=118元】等語,堪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在上開910元之範圍內同意賠償;
而超過該金額以外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多處牙齒斷裂、雙膝部擦傷及左上臂挫傷),已致其無法搭乘大眾交工通工具前往就醫,而有須搭乘計程車或轎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已陳明其係搭乘家人駕駛車輛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故尚難認其確有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診所就診,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後續尚須前往奇美醫院治療,預估尚應支出醫療交通費用20,000元等語,然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所受牙齒傷勢,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4月2日經治療後,於前2年期間應每半年追蹤檢查1次,於第3至5年則每年檢查1次,而原告已在107年7月、108年1月曾經分別回診1次,其後原告尚應前往追蹤檢查5次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已致其無法搭乘大眾交工通工具前往就醫,而有須搭乘計程車或轎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前往醫療之交通費用,應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為當。
而自原告住處附近之「南興里」公車站牌搭乘公車前往奇美醫院,如使用電子票證,單趟費用為36元,有被告提出之公車路線圖、GOOGLE地圖及大臺南公車票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原告亦自陳其持有電子票證中之悠遊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就醫支交通費用,於504元【計算式:36元×2×7次=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南地檢署出庭之交通費,以及往來住處及法院之交通費用,則係原告為保全其權利所進行之行為,故縱然原告有因此支出費用,亦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⑸小結: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費用之部分,於1,414元【計算式:910元+504元=1,4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奇美醫院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奇美醫院,支出停車費用410元,雖業據其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已致其無法搭乘大眾交工通工具前往就醫,而有需搭乘轎車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搭乘家人車輛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時,該車輛停放於奇美醫院之停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因而支出8,900元,其中工資2,600元,其餘6,300元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祥興機車行106年6月2日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為真實。
然觀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機車為102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26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75元【計算式:6,300÷(3+1)=1,57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2,6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4,175元【計算式:1,575元(零件費用)+2,600元(工資費用)=4,175元】。
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主雖為劉冠廷,然劉冠廷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4,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多處牙齒斷裂、雙膝部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情,經106年5月26日送急診至奇美醫院,接受牙齒復位手術治療,後續5年需定期追蹤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被告則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8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939元【計算式:4,350元(醫療費用)+1,414元(就醫交通費)+4,1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9,93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查系爭事故事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之光碟,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央由左上至右下角係一條雙向單線道路,於錄影時間「00:00:01」時,A車(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右下角行駛,A車後輪右側有一隻黑色中型犬追著A車,A車上之二人均轉頭看向黑色中型犬,隨後黑色中型犬放慢速度並往回走,此時可以辨識出A車附載之乘客,其右腳曲起置於座墊上,並低頭看著右腳,而A車騎士因回頭看該黑色中型犬,機車因此跨越雙黃線,隨即與對向車道之B車(即李英玉騎乘之機車,僅拍攝到B車前端一小部分)發生撞擊,A車雖傾斜未倒地,惟A車上之二人均摔倒在地,乘客倒地後並翻了一圈(見該案卷第104頁);
參以原告陳稱其是因為回頭看狗才行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原告係因回頭看上開犬隻,始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由李英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有過失之情形,然原告於騎乘機車遭犬隻追趕之情況下,應可加速往正前方行駛以擺脫犬隻追趕,而無須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增加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轉頭看上開犬隻並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與李英玉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於轉頭前,其與李英玉所騎乘機車距離應已甚近,則原告理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李英玉所騎乘之機車駛來,惟原告在此情形下卻仍轉頭並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951元【計算式:109,939元×80%=8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且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狀況及須扶養、照顧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配偶王麗春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記載障礙等級輕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7日獨資設立年連發商號(見本院卷第141頁),並自述其目前從事水電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本件賠償金額為87,951元等節,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賠償有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執此抗辯,尚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951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51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一:原告請求往來臺中及臺南之客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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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往返日期 │緣由 │就診或出庭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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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臺南│106年6月8日 │ │106年6月9日 │185 │
│ ├─────┼───────┤奇美回診│106年6月10日 ├───┤
│ │臺南→臺中│106年6月11日 │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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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臺南│106年6月23日 │ │ │180 │
│ ├─────┼───────┤奇美回診│106年6月26日 ├───┤
│ │臺南→臺中│車票遺失,未申│ │ │ │
│ │ │請賠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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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臺南│106年12月1日 │ │ │140 │
│ ├─────┼───────┤奇美回診│106年12月5日 ├───┤
│ │臺南→臺中│106年12月6日 │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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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臺南│106年12月29日 │ │ │140 │
│ ├─────┼───────┤奇美回診│107年1月2日 ├───┤
│ │臺南→臺中│107年1月3日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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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臺南│107年3月29日 │ │ │180 │
│ ├─────┼───────┤奇美回診│107年4月2日 ├───┤
│ │臺南→臺中│107年4月10日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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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臺南│車票遺失,未申│臺南地檢│107年3月1日 │ │
│ │ │請賠償 │署出庭 │ │ │
│ ├─────┼───────┤ │ ├───┤
│ │臺南→臺中│107年3月6日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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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臺南│107年6月4日 │臺南地檢│107年6月5日 │210 │
│ ├─────┼───────┤署出庭 │ ├───┤
│ │臺南→臺中│107年6月6日 │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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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就診及前往臺南地檢署之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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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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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5月26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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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27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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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9日 │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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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10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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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26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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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7月14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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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26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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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8月8日 │原告住家─正光牙醫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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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9月2日 │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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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2月5日│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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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月2日 │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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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4月2日 │原告住家─奇美醫院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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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3月1日 │原告住家─臺南地檢署│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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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6月5日 │原告住家─臺南地檢署│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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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預估後續看診│ │20,000 │
│ │交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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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請求奇美醫院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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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停車地點 │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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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奇美醫院 │106年5月26日│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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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奇美醫院 │106年6月9日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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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奇美醫院 │106年6月10日│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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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奇美醫院 │106年6月26日│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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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奇美醫院 │106年7月14日│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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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奇美醫院 │106年7月26日│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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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奇美醫院 │106年9月2日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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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奇美醫院 │107年1月2日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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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奇美醫院 │107年4月2日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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