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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36元,及其中新臺幣273,879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循環現金,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為11.88%,89年11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4.88%,再於89年10月16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可享有6個月特惠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再於91年5月30日申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適用優惠利率為16%,若於任何期間如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3,87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循還現金額度申請表、循還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8-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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