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被告二人雖相識,但僅止於一般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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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龔節誠
鄭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
原告於107年中發現被告丙○○與被告乙○○交往親密、時常同居共眠,甚至有通姦而致懷孕情形,足證被告丙○○有外遇而對兩造婚姻有不忠;
該情事被原告女兒龔○○得知,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向龔○○默認有外遇,答應原告要處理,卻遲未給予答覆。
被告丙○○對於外遇一事毫無愧疚感,東窗事發後仍與被告乙○○交往,毫不避嫌,不僅常攜被告乙○○外遊(107年7月15日至劍湖山樂園、同月26日至墾丁),更陪被告乙○○至安心婦產科看診、外出約會吃飯,頻繁出入被告乙○○位於仁德區住處,幾乎以同居方式過夜。
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原告對於共同經營事業、子女、家庭勞心勞力,被告無視於此,漠視原告對於婚姻的付出,外遇曝光後,更恣意妄為,幾乎每晚共同生活。
被告二人不尋常交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被告二人雖相識,但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普通情誼,絕無同居、通姦而致被告乙○○懷孕之情事。
有關被告丙○○與女兒對話答錄,與實際情形並非儘符。
被告丙○○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尤其原告得知被告丙○○與乙○○相識並見面來往後,心生不悅,懷疑被告乙○○是小三,任憑解釋澄清均聽不進耳;
被告丙○○不勝其煩,無奈之下只好虛言以對,期望減輕夫妻間誤會程度,故該答錄事項不能全然當真。
又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確無姦情。
至原告所指被告乙○○懷孕之事,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無此事。
而被告乙○○雖在通訊軟體會以「老公」稱呼被告丙○○,但係因兩人認識有一段時間,具一般人普通情誼,被告丙○○平日不拘小節,常開玩笑,相互揶揄,故上開稱呼不宜當真。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查:⒈原告與被告丙○○於8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2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調字卷第1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被告丙○○至被告乙○○住處及外帶晚餐照片、被告丙○○陪同被告乙○○至婦產科看診照片、被告二人墾丁旅遊照片及住宿統一發票、手機定位地圖、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婦產科診所函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63頁;
南簡字卷第49-59、103頁)。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固不否認,惟仍執前詞以辯。
另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伊因工作的關係有交際應酬,因喝酒而認識被告乙○○,有時一起喝酒,被告乙○○是在小吃店上班,對很多人稱呼「老公」,伊等有時會去汽車旅館喝酒,伊載被告乙○○去;
伊因工作在外喝酒已經20幾年了,不是現在才有,也會去有女生坐檯的店,伊太太也知道,也都有去別人家出入,這情況已經長期存在等語(南簡字卷第133-134頁)。
依此可知,被告丙○○雖執辯詞如上,但其對於與被告乙○○之交際或互動方式,僅輕描解讀為應酬之一部;
然被告丙○○乃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其與配偶以外之人共同出遊、赴往住處、汽車旅館內飲酒、親暱稱呼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以未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分寸評之,實屬違情悖理之論。
⒊又由被告丙○○所為行為與前揭自陳內容觀之,其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男女之事顯然甚不嚴謹,其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可評價為親密的往來關係,雖無證據顯示必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然單以其此類行為,已足對婚姻關係產生危害及侵蝕;
原告身為被告丙○○之妻,面對於此,其所承受之陰影與傷害,恐非外人尤其是被告二人所可想像。
反忖被告丙○○之念,對於婚姻本質之神聖與莊嚴,恝置不顧、輕薄以對,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甚鉅;
而此等情況,自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非輕。
至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詞,細觀其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有:「不可以,不愛我」、「你知道我多愛你」、「我只喜歡你」、「老公,我有聽你」、「愛你帶到」、「我要認愛,我要打給你」、「老公,你要開車慢一點」、「我不會後悔愛你」、「可是我知道想你」、「我愛你」、「我很愛你」、「我一定會陪你到老」等語,其彼此互傾愛意,提點叮嚀之情,顯然不是被告所稱揶揄或玩笑之詞可以解釋。
而被告二人至汽車旅館飲酒之事,對於有婚姻關係身分之被告丙○○而言,甚屬不當與不宜,被告乙○○對於此節亦同為之,顯然對於原告配偶法益之尊重有所不足,其等辯詞如上,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略以:被告丙○○、乙○○共同進出臺南市汽車旅館及被告丙○○開車接送被告乙○○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他字卷第63-69、94頁,偵字卷第124-125頁),與證人龔○○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1-75頁),並有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被告丙○○與龔○○間之LINE對話擷圖、107年6月7日被告丙○○與龔○○間之對話譯文、107年6月15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譯文附卷為憑,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見被告二人往來過從甚密,不免令人起疑已逾越友誼之分際,惟憑此仍難遽認其等必有姦淫之情。
又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閱被告乙○○自106年6月至107年9月之就醫紀錄(偵字卷第23-25頁),並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均回覆稱無懷孕之情形(偵字卷第33-35、37-39、43、45-103、109 -110頁)。
告訴人亦未親自見聞被告二人有何性行為,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縱認被告丙○○、乙○○所稱前往汽車旅館內喝酒聊天之辯解荒謬,及通訊對話提及小孩等跡象等間接情況顯與常情大悖,然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係以雙方從事性交行為為要件,被告共宿一室,顯非一般男女同事之情誼,甚不免令人起疑已逾普通男女之矩,道德上或有非議,僅判定渠等行為明顯不當,有違社會倫理道德規範,尚不足徒此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556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
據此,被告二人雖無通姦行為,但其等過從甚密、逾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仍足以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屬明確。
⒌綜上,被告丙○○乃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乙○○產生過度親密之關係,致破壞原告與被告丙○○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態,被告二人已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原告專科肄業,從事會計,被告龔節高職畢業,從商,被告乙○○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二人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完滿之裂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7年10月17日(調字卷第101、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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