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597,2019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曾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輝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於107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

被告前曾受雇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而與任職該公司經理之林國輝認識,不顧林國輝已婚身分,與林國輝有逾越社會一般異性往來分際之不當互動,並於106年4月4日共同帶各自生育之子女外出遊玩,經原告長子返家後向原告透露此事,原告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表明其為林國輝配偶,告誡其不得與林國輝有不正常往來。

被告仍於106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與林國輝共同進入高雄苓雅區英明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通姦。

同日16時20分,原告經友人告知往候,果見被告與林國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202號房間車庫駛出,遂報警由檢警偵辦。

縱被告與林國輝未有通姦,其等進入汽車旅館行為,亦屬使林國輝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

因此,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與林國輝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林國輝與原告調解離婚時已承諾賠償200,000元,原告同意拋棄對林國輝其餘民事請求權,但無消滅對被告債務之意思,故除林國輝分擔額外,被告仍不免其責。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被告有與林國輝去汽車旅館,但未有什麼事情發生,是去談事情,因之前與林國輝是同事,林國輝曾猛烈追求被告,106年還一直打電話或傳簡訊,被告自己也有家庭,有和他講清楚,會造成我的困擾,所以被告於106年2月離開新光保全,未與他聯絡,之後就沒有和他聯絡了,但他還是有再打電話。

這件事情讓被告家庭失和,妨害家庭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林國輝有一次打電話說要被告開車出來談這件事,且是兩對夫妻一起出來談,被告先生不要且在監視被告手機定位,被告不可能做出什麼事情,那天去的時候,林國輝說不要在公開場合,他叫被告先跟他談好再看如何做,所以那天原告沒有一起來,地點還是林國輝選的,被告沒有想太多,之後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門口時,被告覺得被設計了。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國輝有不正常的關係,這沒有證據,被告與先生當初簽立的離婚協議書,都沒有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直到現在,被告都是一個人在扶養小孩,離婚協議書還是強迫簽的,被告負債也很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查:⒈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輝於97年12月8日結婚,育有1子(未成年),於99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

又於100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育有1子(未成年),於107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60號),由原告擔任子女親權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可憑(調字卷第15、19頁),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通話明細單、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南簡字卷第47-6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自認有與林國輝攜各自子女共同出遊、有與林國輝一起至汽車旅館之事實,惟仍執前詞以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6年2月間離職後,即未再與林國輝聯絡云云,卻仍於106年6月間與林國輝同至前開位於高雄之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而當時被告與林國輝均各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被告於102年9月9日至107年2月22日間與訴外人馬浚文有婚姻關係;

南簡字卷第13-14頁),如此同赴旅館共處,顯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常通念中之朋友交往分際;

又被告稱係要與林國輝商談此事云云,同時稱其等有買酒、零食進去汽車旅館等語,然被告與林國輝相見之目的,若係為商討林國輝追求之事,兩人卻攜帶酒類、零食進入汽車旅館內為之,其不合常情之處,甚為昭然。

因此,被告雖執辯詞如上,但其與被告林國輝之交際或互動方式,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倘以未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分寸評之,實屬違情悖理之論。

⒊再者,被告亦曾與訴外人馬浚文存有婚姻關係(南簡字卷第13-14頁),於107年2月22日兩願離婚;

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坦認並記載其有出軌,與林國輝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有卷附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080023919號函附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供參佐(南簡字卷第98頁)。

又本件原告曾因林國輝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林國輝在該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林國輝)有外遇是否事實?)有。

98年的時候,那時候有辦理離婚。

今年聲請人有請徵信社有提起妨害家庭、通姦告訴,目前偵查中。」

、「(問:今年有發生外遇事情?)有。」

等語,有前揭保護令供卷可參(南簡字卷第59頁),可知林國輝對於自己有發生外遇之情事,亦有坦認。

以此事證相為比核,被告與林國輝有發生外遇之行為,實已明確。

⒋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去汽車旅館,但沒有跟林國輝發生性行為,只有喝酒聊天而已等語。

經查:林國輝於警詢與偵訊中稱:伊與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有為前揭犯嫌,已有疑義。

又被告及林國輝人當天從汽車旅館欲開車離開之際,雖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阻攔,並扣得使用過之床單、衛生紙。

然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關係為要件,若無與他人為此姦淫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而姦淫行為之認定,通說則以接合說為據,即須雙方之性器官有互相接合之情形始得認之,本件縱床單及衛生紙上有遺留被告及林國輝之生理微物跡證,然無法因此即作為被告及林國輝有性器接合之直接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被告及林國輝雖一同至旅館,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國輝間有曖昧以及踰越一般單純異性友人間往來之分際,是否得逕予推論被告與林國輝間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容有疑義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

據此,上開偵查案件僅在處理被告有無與林國輝通姦之事實,但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間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友人往來分際之情事,可徵被告與林國輝過從甚密、逾越分際之交往關係,堪以認定。

而被告與林國輝之上開行為,足以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屬明確。

⒌綜上,被告知悉林國輝乃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產生過度親密之關係,致破壞原告與林國輝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態,被告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出版社,月薪約22,000元,擔任二子親權之人;

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外勞仲介公司襄理,月薪約23,000元,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親權),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完滿之裂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7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