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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吳犇
吳永明
被 告 蔡芳夫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7日土複(數化)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69.87平方公尺、123.26平方公尺、238.6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豬舍,及B部分(面積123.375平方公尺、40.0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之工作室(上開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鐵架、塑膠等雜物,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其中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事項,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吳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在案。
然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前履行上開聲請事項第1項,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即無須給付被告20萬元。
又系爭調解筆錄內應拆除之標的物,僅記載系爭地上物即豬舍及工作室,並未載明化糞池,現況未拆除之化糞池,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應拆除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予以拆除,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之內容,係本件原告願於106年8月31日前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土複(數化)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塑膠等雜物,將土地返被告;
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前履行,願另給付被告20萬元。
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全拆除附圖編號A、B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尚留有豬舍及工作室相關設施未拆除,且現場仍遺留水泥塊、鐵架、塑膠等雜物,顯然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即負有給付被告2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拆除乙事,並不實在,尚無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含所坐落之土地)出租與本件原告,本件原告於承租期間另在其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同段144-1、145、146-1、146-2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豬舍及工作室(即系爭地上物),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9萬元,經基隆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本件原告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
另本件原告吳永明應將147-1、148-1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騰空返還及給付39萬元、利息與本件被告;
本件原告2人並應自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3萬元。
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人,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40萬元,由上訴人依序於106年7月31日、8月31日前各給付25萬元、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金山地區農會金山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上訴人願於106年8月31日前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塑膠等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若未於前開期日前依第2項履行,上訴人願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175至183頁),則依上開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如本件原告未依第2項內容於106年8月31日前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清除拆除後之水泥塊、塑膠等雜物,並返還土地與本件被告,即應依第4項給付20萬元與本件被告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次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雜物、返還土地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現況有化糞池及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因本件原告爭執化糞池及地上物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拆除之範圍,該院司法事務官遂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原告爭執之化糞池〔即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46-2(B)〕位在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上,另地上物部分位在同段146-2地號〔即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46-2(A)〕、部分位在同段145地號〔即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45(A)〕土地上等情,有基隆地院108年3月12日基院華107司執讓字第21420號函文及檢附之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該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函請本件原告自動履行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146-2(A)部分,則依強制執行現場履勘狀況,及對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可知,雖然化糞池並非原告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惟另外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即上開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46-2(A)、145(A)〕,顯然即為系爭調解筆錄中本件原告應予拆除之工作室一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坐落1 46-2、145地號土地上工作室完全拆除完畢之事實,堪認有據,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可採認。
雖原告仍爭執尚未拆除之地上物與化糞池乃同一建物,地上物並非工作室之一部分,不知道該地上物含括在應拆除之範圍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尚未拆除之地上物係屬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拆除工作室之一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該地上物與化糞池係屬同一建物乙節,即難可採。
又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而成,此觀諸一審判決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明,本件原告如未一同至現場履勘,則屬其到場權利之捨棄,不得因此而推諉不知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均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一明確呈現,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拆除之義務,自應積極確認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而免其因違反約定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20萬元之結果,卻事後逕予否認而為上開之主張,顯然係屬推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期限內將系爭地上物完全拆除完畢,尚遺有部分工作室未予拆除,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即應另給付20萬元與被告,被告依此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吳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即非無據,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其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依該調解筆錄第4項即應負給付20萬元與被告之責任,被告因此而聲請查封原告吳犇之土地,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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