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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何錦榮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八零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被告要求原告陳列在原告機車行的23台電動車擔保的票據,但電動車陸續出售後已給付款項給被告,本票到期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剩餘4台電動車載回,因此該票已全部兌現完畢。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投資公司的股金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被告於同年7月17日要求退股,原告已於同年8月10日前退還全部股金,被告單方面要求月息百分之5.5共150,000元,原告因經營困頓,實無法接受。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為總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唆使其店長郭信煌、會計林鐿臻於107年6月10日假稱要被告出資購買電動車至其店寄賣,可賺價差,讓被告心防鬆懈。
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稱其店生意很好,但資金因故短缺1,350,000元,再代墊27輛電動車進車貨款即可正常營運。
但因被告仍有疑,原告主動提及可投資「機車達人」,願意轉讓原告及其女兒何宣蓁之股份百分之25給被告,並許諾日後不願投資,可返還投資款及寄賣車款,另以150,000元作為電動車銷售報酬。
被告遂與原告簽訂股權讓渡書,交付1,350,000元與原告。
但事後友人王可也告知總益公司資金缺口千萬以上,且「機車達人」非公司,僅為店名,並無股權。
被告發現被原告騙,於107年7月17日與王可也約原告、郭信煌、林鐿臻商談追回投資款及150,000元報酬。
原告同意開立本票1,350,000元(已還款)、寄賣電動車貨款435,300元本票、寄賣車獲利款150,000元本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本票裁定供卷可憑,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⒈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表明讓渡臺南機車達人百分之25股權1,350,000元與被告,並收受1,350,000元股金;
嗣同年7月間,被告要求退股而由兩造、郭信煌、林鐿臻、王可也共同商討處理事宜,原告除已返還被告股金1,350,000元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與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購買27台電動車放置原告店裡出售之電動車成本價總額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股權讓渡書、收據、商討過程影像檔案及其譯文(補字卷第25頁,南簡字卷第63、65、67、87、101-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其已支付其中17台電動車成本價共計326,700元與被告,另4台尚未出售者,已通知被告取回,被告尚未取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車輛清單、匯款明細、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27-43頁);
被告對於原告已有支付其中17台電動車成本金乙節,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98、99頁)。
而原告係既以23台電動車之成本價為金額而開立該本票,並將該等電動車放置在自己店中出售,探其真意,該本票除擔保電動車本身外,亦包含其可能之衍生風險(例如電動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因出售其中17台電動車而給付被告該部分成本款項326,700元,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已無擔保標的而消滅,至其尚有4台電動車未處理完畢而仍在原告占有中,因此就該4台電動車部分,原告簽發之該本票擔保之標的尚存,在兩造就該4台電動車爭議解決之前,原告簽發之該本票,在該餘額範圍即108,600元內,其原因關係尚存,本票債務並未消滅。
原告雖稱已通知被告取回尚未出售的該4台電動車,被告迄今未牽回,其已無積欠被告款項云云,惟兩造對於剩餘未出售電動車是否屬於賣斷,存有爭議,惟縱依原告所述應由被告牽回,被告有遲延牽回之情事,亦屬責任是否減輕之問題(民法第237條參照),要不影響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8,6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該本票是股金1,350,000元的利息,但其經營困頓,無法接受等語。
然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並提出上開錄影檔案資料;
然依其所述,該本票既係被告交付之股金之利息,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而僅係其清償能力之問題,縱其認為利息過高,亦僅為超過法定利率債權人無請求權之問題(民法第205條參照),而非債權存否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主張之事實,已足認為無理由。
至被告主張該本票乃係投資利潤,而非利息等語,因原告依其主張已足認為無理由,即毋庸再就被告之抗辯為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8,6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部分與本案判斷不具關聯性,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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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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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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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17日│435,300元 │107年10月31日 │CH786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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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17日│150,000元 │107年10月10日 │CH786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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