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保險簡,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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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竹上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購買「六六驚喜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91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後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二)上開保險係以其具備保本機能行銷,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契約期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者,保險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即要保人於契約期間實際繳納全部保費總和金額。

原告自91年7月25日至92年8月25日,每月繳費新臺幣(下同)3,041元,共計13個月,合計繳費39,533元。

92年8月25日,原告因故離職,經濟變動,申請減少保費為每月704元,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隨同自216萬變更為50萬,惟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僅支付解約金1,596元,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25日15年(180個月)期滿時,被告公司依每月保費704元作為計算應支付滿期保險金之基準,僅支付704元×180月=126,720元。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自91年7月25日至92年8月25日,每月繳納3,041元,共計13個月,合計39,533元之保費,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共167期,依每期繳納704元保費計算,共繳納117,568元保費,加總全部180期,合計157,101元之保費,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26,720元,及於92年間已給付之解約金1,596元,尚短付28,785元。

(三)經原告依法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據被告公司函覆表示其依據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2、26條,並提出系爭保險金解約金計算方式,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2、15、26條固約定「(契約的終止)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要保人至本契約期滿時之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另依其約定辦理。」

、「(減少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金。

其滿期保險金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計算之。」

,惟原告於91年間與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保險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繳納全部保費,並應給付利息;

又本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原告因被告公司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原告所受損失計算1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原告所受損失應為如附表一計算方式所示原告所繳保費加計利息,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解約金及滿期保險金,共111,105元,扣除原告若購買富邦保險公司相同內容保單、相同於13期時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所需支出全部保險費共17,004元,計算後應為94,101元,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故意,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70,505元,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重大過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2,303元,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過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4,101元。

(四)縱鈞院認該審閱期間規定之違反不致使全部保險契約無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但書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再者,被告公司所提出解約金計算方式複雜難懂,且就此減少保費情形之解約金計算方式未明訂於契約中,應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2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構成部份無效,原告仍得依同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所繳納全部保費及利息。

且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受損害,應依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所示原告於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前所繳納全部保費扣除被告已給付解約金及滿期保險金部分金額,合計28,785元,扣除被告公司於該期間負擔之保險成本3,270元,再加計利息19,140元,計算後應認定為44,655元。

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故意,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3,275元,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重大過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3,965元,如認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為過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4,655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05元(故意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280,303元(重大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94,101元(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上開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75元(故意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133,965元(重大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44,655元(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上開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緣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另中國信託人壽已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雖已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然該細則規定依據係當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6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行政院訂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係就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事項,於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上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無效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或部分無效。

(三)況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即已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消費者權益更有保障,原告未依上開契約條款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卻於享受系爭保險契約長達15年之保障,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為任何反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甚至曾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檢附系爭保險保險單向被告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更未對其所受領之解約金數額有所爭執,顯然已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並曾主張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事實,詎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應歸於全部或一部無效,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12、26條等約定,係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訂頒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訂定,契約條款文字用語清楚明確,並未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要無任何疑義或顯失公平之處,就原告於每一保險年度末終止契約時所能領得之解約金金額,被告亦已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將之詳載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保險保險單頁面上,縱非剛好是在保險年度末之時點終止契約,亦只需以終止契約之時點與該保險年度末之時點比例計算,即能得知解約金金額,若是減少保額者,也只要再以減少保額與原保額比例計算,便得獲知解約金金額,此觀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及保險單面頁明文記載自明,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內容不明、難以使消費者預見解約金計算方式及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情形。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1年間與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2年間於繳納13期保費後,與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協議減少保險金額,約定保險金額自原來之216萬元調整為50萬元,保費則自原訂每月3,041元調整為每月704元,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解約金1,596元,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7月25日期滿,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125,5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批註欄、解約給付明細表、保險給付明細表、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7月8日修正刪除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復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既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若消費者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權利,或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

消費者倘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權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許。

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契約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原告於前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皆未表示契約審閱期間有遭剝奪之情事,已難認原告有契約審閱期間遭侵害之情。

況原告尚於92年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與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協議減少保險金額,並經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1,596元,未曾異議,無異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故原告既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均未曾異議,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而使原告依契約效力享有長達15年之保障後,再以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審閱期為由而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權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許。

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92年7月8日修正刪除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應全部或部分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及未依同法第13條規定明示契約內容,原告得依同法第14條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惟觀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金。

其滿期保險金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計算之。」

,使要保人得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如有因個人因素無法負擔原先約定保費時,不須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尚得選擇以減少保險金額之方式維持保險契約關係之存續,保單頁面亦附具如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各年度末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金額列表(補字卷第37頁),雖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存續期間長達15年,期間要保人可於任何時間選擇終止或減少保險金額,無可能將各種情況可領回解約金金額一一列表,然消費者尚非不得以自己選擇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之時點,與該時點前後年度末終止保險契約所能領得解約金額比對後,合理預期自己可領回之解約金額,如本件原告於92年8月25日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即可與上開列表中,保險契約1年度期滿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0元」,與保險契約2年度期滿終止契約得領回解約金額「24,926元」作一比對,而合理預測自己在保險契約存續1年又1個月時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可領回保險金額應在0至24,926元間,又因原告並非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而僅請求減少保險金額,仍享部分保險保障,可領回之解約金可能又少於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

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契約條款內容未經明示,或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事項作為契約內容之情形。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系爭保險契約連同上開解約金金額列表業經保險公司於簽約時交付原告,原告如認該解約金金額有何不公之處,自可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該保險契約,然原告長達15年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如此主張,可見原告亦未認該解約金額列表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其於92年8月25日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經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1,596元,經核並未逾越上開解約金額列表中,於保險契約1年度期滿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0元」,與保險契約2年度期滿終止契約得領回解約金額「24,926元」之區間範圍,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8月25日減少保險金額時,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僅償付原告解約金1,596元,是否有違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之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8年2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111010號函(簡字卷第3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108年2月27日以壽會貴字第1080201134號函(簡字卷第343頁)均回覆以:該解約金之計算與保險法第119條規定無違,尚且高於該條文所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四分之三之基準金額等語,是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關解約金之約定及系爭解約金金額之解釋、計算、償付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雖以其他保險公司同類保單內容主張扣除保險成本後,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保險公司而言,收取保費過高,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不同保險公司基於不同基礎條件、營運考量,本得斟酌其成本計算、營運方針為不同保單費率設計,彼此間亦透過公開市場競爭,予消費者比較各家保單內容後從中選擇屬意保單種類購買之機會,尚不得以不同保險公司所設計保單內容遽指系爭保險契約設計之費率計算方式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縱有違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然系爭保險契約存續長達15年期間,原告未曾就此異議,而於系爭保險契約15年期滿,原告亦依系爭保險契約享有長達15年之保障利益後,反指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審閱期間規定,應全部或一部無效,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全部原告所繳納之保費並應加計利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原告又指摘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解約金之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且未經向消費者明示,復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均無理由。

而原告所指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節既俱不成立,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等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05元(故意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280,303元(重大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94,101元(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上開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75元(故意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133,965元(重大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44,655元(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上開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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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表見簡字卷第365至3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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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前:前13個月部分(91年7月-9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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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37937                                             │
│算式如下-                                               │
│原告繳費:3041元*13月=39533元                           │
│被告92/8/25退款:1596元                                  │
│被告扣留金額:00000-0000=37937                          │
├────────────────────────────┤
│利息:28455                                             │
│算式如下(年利率5%計算)-                               │
│92/8/25至起訴狀送達日107/9/7之期間:15年又7日以15年計算  │
│年息:37937*5% =1896.85=1897                            │
│利息合計:1897*15年=28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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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合計:37937+28455=66392                             │
├────────────────────────────┤
│減額後:後167個月部分(92年8月-106年6月)               │
├────────────────────────────┤
│每月繳費:704*167個月(年利率5%複利計算)=170085元       │
│複利計算公式:本利和=本金704* (1+利率5%)n=167           │
│被告106/7/25給付:704*180=126720元                      │
│被告給付紅利:1033元                                    │
│差額:000000-000000-0000=42332                          │
│106/7/25至起訴狀送達日107/9/7之期間:1年又44日          │
│年息:42332*5%=2116.6=2117元                             │
│日息:2117365=5.8=6元                                 │
│利息合計:(2117*1)+(6*44)= 2117+264=2381               │
├────────────────────────────┤
│本息合計:42332+2381=44713                              │
├────────────────────────────┤
│減額前本息合計+減額後本息合計=66392+44713=111105        │
└────────────────────────────┘
┌────────────────────────────┐
│附表二(原表見簡字卷第368頁)                           │
├────────────────────────────┤
│減額前:前13個月部分(91年7月-92年7月)                 │
├────────────────────────────┤
│原告繳費:3041*13月=39533元                             │
│被告92/8/25退款:1596元                                 │
│被告106/7/25給付前13個月部分之滿期金:704元*13=9152元   │
│被告扣留保費:00000-0000-0000=287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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