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勞小,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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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范進成
被 告 蔡村和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之一處工地進行整地及圍籬,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

一般人力公司均係工作當日下班時領取當日工作薪資1,000元,然被告於原告工作當日並未給付工資。

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催討工資,惟遭拒絕。

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之工資1,000元及原告因涉訟到庭之需,請假不能工作之工資3,000元(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原告請假3次,請求金額為3,000元),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7、8月間應徵找人,斯時原告多次打電話表示其有在六輕做焊接、要來被告處工作云云。

兩造遂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即詢問原告是否會焊接,原告表示其在六輕做過焊接工作。

嗣被告攜同原告至永康工業區工作,然抵達現場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根本不會焊接,也不會使用電鑽,被告與其他人開始進行施作,原告就站著看東看西並未工作。

故被告未再理會原告,當日原告說中午就要回去,但被告無法載他回去,中午休息時間被告還有發放便當予原告,下午原告就跟著被告一起回去,翌日原告就沒再來。

㈢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調解當時被告僅係陳述事實或揶揄幾句,原告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假借各種勞動法規動輒興訟,無非想藉此機會撈一筆,委無足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日至前揭工地與其他工人扶浪板進行工作,被告未給付該日薪資1,000元。

另其請假出庭3次,每次1,000元,被告應給付3,000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焊接專長,當日原告都站在那裡看,沒有工作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受訓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在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18、95至97頁),僅能證明本件起訴前曾在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解、原告於65年間在改制前之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第12期管鉗乙班」之訓練、於66年間曾任職於中國技術服務社等情,尚難證明原告當日是否確實依被告指示從事工地之工作。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本負有出庭陳述之責,且其亦無法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

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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