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勞簡,5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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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
  3.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9,1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2元為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南市○
  11. (二)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僱佣關係應屬違法,自應回歸兩
  12. (三)並聲明: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3日止,未經主管同意,亦未事
  15. (二)有關原告107年4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給付4月1日起至16
  16. (三)原告主張以平均薪資57,919元計算,然原告職位曾有變動
  1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南市○○區
  20. (二)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2日以本院卷第131頁公告,原告因
  21. (三)兩造於107年3月23日同意以合意資遣方式於107年4月2
  22. (四)關於資遣費部分:
  23. 四、兩造爭執事項:
  24.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25. (二)原告107年4月之薪資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應補給付原告
  26.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29. (二)關於107年4月份薪資部分:
  30.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31.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4月
  33.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
  34.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3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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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劉程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9,1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南市○○區○○○街00000號臺南分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兼專案副理。

兩造於107年3月23日達成協議以合意資遣方式於107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為覓尋就職機會自107年4月11日至13日止前往大陸面試,已提前於107年4月9日告知被告公司並填寫假單交給職務代理人陳泓睿。

被告公司竟以LINE指摘原告未請假,原告遲至107年4月13上午11時返抵臺灣後始知悉上情,旋於上午11時29分致電說明,並表示下午可立即服勞務,孰料被告公司堅稱原告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佐以認原告交接是項交代不清,而得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請假乃為求生計前往大陸地區面試新工作,非無正當理由,亦填寫假單交給陳泓睿,實難認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

(二)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僱佣關係應屬違法,自應回歸兩造協議之合意資遣方式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金額: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3,718元: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至107年4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有10年又10個月,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7,919元計算資遣費,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3,718元(計算式:55,919元×10.83×0.5=333,718元) 2、107年4月薪資36,518元:原告原訂工作至4月22日,薪資應為42,474元(計算式:57,919元÷30×22日=42,474元),扣除被告公司支付之5,956元,尚應給付原告36,518元。

3、勞工退休金基金9,727元: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所提撥之勞退基金總額為34,824元,此與原告平均薪資為57,919元,於上開期間所應提撥之總額44,551元短少9,727元,此部分被告公司自應補提撥交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

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交勞退基金新臺幣9,727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3日止,未經主管同意,亦未事前通知主管,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此段期間被告公司以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均聯絡不到原告,直至107年4月13日11時29分,原告始以LINE至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怡慶表示赴大陸地區求職,甫至廈門返回金門,該通話內容亦未表示下午可進公司服勞務,且原告甫至金門客觀上下午亦無回台服勞務之可能。

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有關原告107年4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給付4月1日起至16日之薪資20,480元、車輛津貼2,667元,合計23,147元,然須扣除勞保費用471元、公務手機通話費用528元(實際通話費1,528元-每月公司補貼之通話費1,000元=528元)、手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0,637元、未達業績扣除油資1,715元,應給付原告5,956元,此部分業已支付。

(三)原告主張以平均薪資57,919元計算,然原告職位曾有變動,自不能以平均薪資計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而應以每月實際工資作為計算始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南市○○區○○○街00000號臺南分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兼專案副理。

(二)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2日以本院卷第131頁公告,原告因業績表現不理想,自同年月1日起轉為一般業務。

(三)兩造於107年3月23日同意以合意資遣方式於107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關於資遣費部分: 1、原告曾填寫本院卷第181至197頁之請假單。

2、被告公司會依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事先發放請假單,該請假單「核准簽章」欄已蓋有被告公司印章。

3、原告於107年4月9日填寫上開被告公司發放之請假單,將請假期間同年月11日至13日特別休假(下稱系爭請假)之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交給其職務代理人陳泓睿簽名,原告未告知其主管陳怡慶,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中國廈門面試新工作,同年月13日返回臺灣。

4、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其未事先請假,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返回金門後,始讀取該訊息,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慶通話,說明系爭請假緣由。

5、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以email通知原告,系爭請假不符合請假程序,且未經部門主管陳怡慶同意,收到通知,請立即上班,辦理後續交接事宜。

6、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6日以本院卷第37頁公告,原告於同年月11日至13日曠職,且客戶交接、待開發票、應收帳款及公款等事項未交接清楚,予以免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1、系爭請假是否須經原告之主管陳怡慶同意,請假程序方為完成? 2、被告公司以系爭請假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3、如否,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313,718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107年4月之薪資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應補給付原告6,518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提繳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勞工退休提撥合計44,551元,其僅提繳34,824元,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差額9,72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1、系爭請假是否須經原告之主管陳怡慶同意,請假程序方為完成?(1)按被告公司員工考勤作業準則第二點規定「員工請假須 先經主管同意方能辦理請假手續(除傷、病、產、喪假 外主管有不准假權)。

若欲突發事件(或傷、病),則 應於當日以電話告之主管,待恢復正常上班時即行補辦 請假手續(傷病假須檢附相關單據證明);

年假及事假 三天以上,請提前一個禮拜向主管及職代提出申請。」

則有關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被告公司確實有規定須經主 管同意,參以證人陳泓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進員工 在進入公司時,被告公司即有通知員工請假要先經主管 同意,我請假的假別都是特休比較多,請假程序都事先 告知上級長官,經上級長官同意後,在開始請假流程, 先給代理人簽名,再把假單拿給上級主管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上開證人所述之請假流程 與上開考勤作業準則相同,堪認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均須 先經主管同意始可,是原告之系爭請假自應經陳怡慶之 同意始可。

至被告公司雖於年初依照員工該年之特休日 數給與相同份數之請假單,並於請假單上之核准欄蓋公 司章,然由證人陳泓睿證述可知,縱然其請特休仍是事 前經上級長官同意後,再進行請假流程,足見被告公司 給予員工特休請假單並非概括授權員工得任意請假,而 係告知員工該年度有幾天特休之權利。

(2)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是被告公司員工考勤作業準則有無未經新 北市政府核備,有無核備時副知臺南市政府,尚有疑問 等語,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對於員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兩造 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因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對員工無 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2、被告公司以系爭請假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2)原告對於其於107年4月11日至4月13日請假一事,未事前通知主管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公司員工考勤作業準則第二點之規定,原告欲請假三日,本應請提前一個禮拜向主管及代理人申請,而原告請假原因為前往大陸地區面試,並非突發狀況,自應遵守員工考勤作業準則請假,其未依該規定請假,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是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至原告雖主張其得於107年4月13日下午得立即上班,其僅有曠職2.5日,然原告107年4月13日下午終究沒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實際上仍是曠職3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倘原告認為107年4月13日下午經主管核假,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二)關於107年4月份薪資部分:原告107年4月之薪資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應補給付原告36,518元? 1、原告每月底薪原為38,400元、車輛津貼為5,000元,其107年4月工作13日(107年4月11日至13日原告曠職),底薪應為16,640元(38,400元×13/30=20,480元)、車輛津貼2,167元(5,000元×13/30≒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得薪資18,807元。

2、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原告除健保費471元、行動電話費用528元原告不爭執扣款外,其餘手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0,637元及未達業績扣除百分之30油資補助1,715元部分,因原告尚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自不應於工資中扣除,是原告107年4月應得領得薪資17,808元,因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5,956元,被告公司僅須補給付原告11,852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85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提繳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勞工退休提撥合計44,551元,其僅提繳34,824元,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差額9,727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之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準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薪資所得結構為底薪、職務加給、車輛津貼、業績獎金,其中底薪及職務加給固屬工資無誤,車輛津貼所指為員工所使用於業務之車輛非公司所提供者,公司給予之補助,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範疇。

業績獎金乃員工每季業績達一定標準,依業績多寡而給予不同之金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無誤,是原告之每月工資即為底薪、職務加給、車輛津貼、業績獎金之總和。

至原告主張其公務行動電話通話費被告公司每月補助1,000元應列入工資云云,然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公司與電信公司簽約,被告公司依約本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被告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原告在通話費1,000元範圍內使用,倘電信費高於1,000元原告自應負擔超越部分之費用,倘低於1,000元被告公司亦不會補足未滿1,000元之差額與原告,自難認屬工資之一部。

3、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所得工資分別為48,400元、48,900元、48,400元、48,400元、59,060元、48,400元(三節、生日獎金不算入)、48,400元、109,494元、48,400元、48,400元、48,820元、43,400元、43,400元、18,807元(如上開(二)、1所計算之金額),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106年、107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觀之,原告分別應提撥3,036元、3,036元、3,036元、3,036元、3,648元、3,036元、3,036元、6,606元、3,036元、3,036元、3,036元、2,634元、2,634元、1,143元,合計43,989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補提撥9,165元(43,989元-34,824元=9,1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有關107年4月份薪資差額11,852元部分,應給付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4月薪資之差額11,852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繳9,165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應提撥9,16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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