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國簡,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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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
  9.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
  1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36元。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系爭路段並無監視器及相關影像檔案得以證明,原告是否
  13. (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曾經改裝,未裝設後照鏡,該車是
  14.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8年9月30日在系爭路段埋
  18. (二)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設備,限速50公里/小時。
  19. (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20. (四)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21. (五)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22. (六)關於復健費用部分:
  23. (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24. (八)關於電動床租費用部分:
  25. (九)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26. (十)關於工資損失部分:
  27. (十一)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28.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
  29. 四、兩造爭執事項:
  30. (一)原告是否行經該路段,至系爭突起路面後,發生系爭事故
  31.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32.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
  33. (四)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34. 五、得心證之理由:
  35. (一)原告是否行經該路段,至系爭突起路面後,發生系爭事故
  36. (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摔車之原因,其主張其倒地與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38.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資料,
  39.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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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秀郎
訴訟代理人 趙陳阿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蕭雅馨
徐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條),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該處埋設監視器管線後,被告疏於管理致路面有4至5公分之突起路面(下稱系爭突起路面),致原告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膝、右足、右踝右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46元。

2、復健費用:12,450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之配偶趙陳阿尤於105年11月20日離職照顧原告,因趙陳阿尤原工作薪資為28,000元,故此部分請求84,000元。

4、電動床租費用:2,00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740元(工資:1,810元、零件5,930元)。

6、薪資損失:6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至臺南市體育處進行清潔工作,因而聘僱訴外人黃進來協助其完成原本工作,將原告所領得之薪資交由黃進來,受有薪資損失63,000元。

7、交通費用4,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

8、交通大隊義交薪資損失:2,7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前往交通大隊擔任義交,因而損失2,700元。

9、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36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並無監視器及相關影像檔案得以證明,原告是否為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突起路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尚有疑義。

況系爭突起路面為一緩坡,客觀上在速限內騎乘機車通過時,應不致於摔車受傷,此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98年埋設監視器管線,無人摔車受傷可證,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公共設施管理行為欠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曾經改裝,未裝設後照鏡,該車是否具備車輛基本安全性及安全駕駛條件,尚有疑慮,又原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49,582元不爭執,對其餘之6,964元,並無單據。

2、復健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2,620元不爭執,對其餘之9,830元,並無單據,且原告主張之復健次數過多,應無必要性。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由其配偶趙陳阿尤照顧,然夫妻間負扶養義務,原告無給付趙陳阿尤之看護費用之義務,且依臺南市體育處之函文於原告請假之際,趙陳阿尤亦有協助原告完成其體育處原本工作,亦難認趙陳阿尤有為看護之行為。

4、電動床租費用,被告不爭執。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尚未計算折舊。

6、薪資損失之部分,因原告仍有領取臺南市體育處之薪資,自無薪資損失。

7、交通費用及交通大隊義交薪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

8、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原告之傷勢,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8年9月30日在系爭路段埋設治安監錄系統纜線,嗣因填補路面而突起約4至5公分。

(二)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設備,限速50公里/小時。

(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四)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同年月16日住院及進行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

(五)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582元。

(六)關於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620元

(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稱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費用為每月28,000元。

2、趙陳阿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山也食堂擔任外場,每月工資28,000元,其於105年11月20日離職。

(八)關於電動床租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電動床,其向訴外人東光儀器有限公司承租電動床,支出費用2,000元。

(九)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趙科豐所有,90年10月出廠,趙科豐於108年1月4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十)關於工資損失部分: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臺南市體育處擔任清潔人員 ,每月工資19,535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假部分,其工作係由訴外人方森弘代理,原告另請趙陳阿尤及聘僱訴外人黃進來幫忙,原告自行給付黃進來63,000元,黃進來收受該款項後,在本院卷第85頁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及蓋章。

(十一)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下列日期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看診,計程車單程費用為250元: 1、105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

2、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

3、107年1月1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4日。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行經該路段,至系爭突起路面後,發生系爭事故?若是,系爭事故與系爭突起路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6,964元、復健費用9,830元。

2、看護費用84,000元。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740元。

4、工資損失63,000元。

5、交通費用4,800元。

6、交通大隊義交工資損失2,700元。

7、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四)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行經該路段,至系爭突起路面後,發生系爭事故?若是,系爭事故與系爭突起路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是否因系爭突起路面而摔車,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 (1)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9分騎乘系爭機車由北至南行經系爭路段摔倒,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開始摔車出現刮地痕地點位於系爭路段之慢車道,距離系爭突起路面約9公尺,又系爭機車倒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中,距離開始出現刮地痕約3公尺,而原告當時騎車時速為40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衡諸一般行車經驗,倘駕駛者行經系爭突起路面立即摔倒,勢必於系爭突起路面附近出現刮地痕,倘駕駛者行經系爭突起路面並未立即摔倒,僅係因系爭突起路面導致行車不穩,至9公尺後始跌倒,如此情況,在此9公尺間,駕駛者勢必會減速以穩定機車,時速勢必遠低於40公里而摔倒,摔倒後機車因與地面產生摩擦,機車停止之位置應在刮地痕附近,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通過系爭突起路面並非立即摔倒,反而於距離系爭突起路面9公尺處摔倒,且系爭機車最後停止之處並非刮地痕附近,而是在3公尺遠之路邊停車格,均與上開所述之常情不符,足見在原告所述之客觀條件下,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突起路面所導致。

(2)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原告之妹趙秀淑曾以系爭機車在現場實測,以時速39公里通過系爭突起路面快車道及慢車道位置時,在快車道時系爭機車無抖動、在慢車道時系爭機車小抖動;

以時速35公里通過系爭突起路面路邊道路抖動略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見在原告所述之客觀條件下,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突起路面慢車道時,系爭機車車身僅有小抖動,難認系爭機車通過系爭突起路面時,車身可能發生強烈晃動不穩而倒地之情況發生。

此外,除原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摔車原因係因系爭突起路面所導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摔車之原因,其主張其倒地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突起路面間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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